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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晓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仁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海,袁仁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933号原告:胡晓海,男,2012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胡云辉(系原告胡晓海父亲),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瀛洲镇坑口村龙须**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栏港村南张家宅***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仁万,男,1995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男。原告胡晓海与被告袁仁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盼、被告袁仁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胡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93.90元(包含外购药1,434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1,598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袁仁万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袁仁万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决保留原告今后针对面部修复手术治疗费用的追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袁仁万驾驶渝F1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栏杆村南张家宅XXX号处倒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袁仁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仁万辩称,以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第三项诉请不予认可。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以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营养费按每天30天计算,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袁仁万驾驶渝F1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栏杆村南张家宅XXX号处倒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袁仁万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意见: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左手第2、3掌骨基底部骨折,面部裂伤后遗皮肤瘢痕。其损伤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行瘢痕修复等整形手术,应考虑其费用。渝F1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袁仁万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2.80元及现金3,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仁万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仁万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袁仁万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袁仁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留今后针对面部修复手术治疗费用的追偿权,其具体费用尚未明确,不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就诊材料核算,本院确认原告自付及被告袁仁万垫付医疗费合计13,136.70元。对于外购药,原告提供了相应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虹桥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虽原告无病历提供,但二被告均确认该费用用于原告面部治疗,与原告受伤部位相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伤后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1,598元,并提供了与就诊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律师费。原告因鉴定、聘请律师支出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海医疗费13,136.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598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2,634.70元;二、被告袁仁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海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胡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袁仁万垫付款5,3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计199.50元,由被告袁仁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