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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景云龙飞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景云物资)、黄秀影与被告那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景云龙飞物资经销处,黄秀影,那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1915号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景云龙飞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经营者:王晴,女,1993年3月14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黄秀影(实际经营者),女,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那阳,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景云龙飞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景云物资)、黄秀影与被告那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云物资及实际经营者黄秀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表示到工程结束时一起结算,到2014年10月末,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62.80元未结清,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很快就能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推脱,故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两张、销货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拿货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起初尚能及时结清货款,后以赊账形式购买,2014年10月24日、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据,证明欠原告货款45,587.30元、13,275.50元,共计58,862.8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0元,尚欠货款48,862.80元,至今为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主体的认定,因原告在与被告进行交易时,认可被告系其买卖合同相对方,欠据亦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清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应按照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所记载的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那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景云龙飞物资经销处、黄秀影货款48,862.80元,其中35,587.3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13,275.5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0元,减半收取511.00元,由被告那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那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