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得雄与被告刘兆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雄,刘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898号原告:刘得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良,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兆林,男。原告刘得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兆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长沙租了个地下车坤,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还了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村委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姚得行伍万元整”,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由于登记错误原因,原告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刘得雄,实际上原告的父亲姓名为姚谷良,原告的姓名为姚得行,即刘得雄与与姚得行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偿还了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得雄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刘得雄负担300元,被告刘兆林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安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