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单新峰、孙如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单新峰,孙如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813号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9幢504室。法定代表人:哀文仙,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康、石俊,系公司员工。被告:单新峰,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孙如霞,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新峰、孙如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康,被告孙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新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单新峰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单新峰办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72586.49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被告孙如霞、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成功后,被告单新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按合同约定累计为被告代偿银行本息共82249.24元。其中,2013年6月27日代为偿还7516.08元,2013年12月12日代为偿还8050.2元,2014年3月28日代为偿还8058.15元,2014年5月27日代为偿还9694.56元,2014年7月28日代为偿还2558.09元,2014年8月4日代为偿还51.7元,2014年9月28日代为偿还7756.11元,2014年12月30日代为偿还7615.86元,2015年3月31日代为偿还7668.08元,2015年6月26日代为偿还5843.65元,2015年8月28日代为偿还5196.12元,2015年10月28日代为偿还4796.49元,2015年11月24日代为偿还7444.15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新峰作为债务人应当立即归还代偿款,被告孙如霞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如霞清偿其应承担的二分之一份额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单新峰偿还原告代偿款82249.24元,并支付自代偿完毕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孙如霞对被告单新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5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新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孙如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代偿证明一份、杭州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经银行通知,原告自愿为被告单新峰代偿银行按揭贷款82249.24元。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单新峰向杭州银行贷款,及原告、被告孙如霞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质证,被告孙如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单新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单新峰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单新峰办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72586.49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孙如霞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如霞为被告单新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7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贷款成功后,被告单新峰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累计为被告代偿银行本息共82249.24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杭州卓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单新峰代偿银行本息共82249.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单新峰偿还原告代偿款82249.24元,并支付自代偿完毕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孙如霞对被告单新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5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新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新峰应支付原告代偿款82249.24元,并支付自代偿完毕之日(2015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如霞对被告单新峰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5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单新峰、孙如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潘伟年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 琪?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