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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昊,曾用名张炎旺,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昊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昊在罗山县城关镇华联超市五楼被害人张某办公室内,将张某背包内的12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昊将赃款退还给张某,并取得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罗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罗山县公安局调取视频情况说明,视频光碟一张,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罗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张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张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黄洛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