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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发刚、李俊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发刚,李俊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发刚,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宣恩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宣恩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12月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发刚、李俊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莲、被告人钟发刚、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左右,被告人钟发刚无相关证件在宜昌市秭归县磨坪乡龙潭坪村3组谭某1处收购烤烟1878.9公斤,交易价格为56300元,并将该烟叶运至恩施州来凤县百福寺镇,混同自己种植的烤烟卖给了当地的高洞烟叶收购组。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钟发刚无相关证件在宜昌市秭归县磨坪乡龙潭坪村3组谭某3处收购烤烟2467.3公斤,交易价格为68800元。被告人李俊在明知被告人钟发刚无烟草部门下发的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驾驶鄂E×××××福田轻型货车,将被告人钟发刚从谭某3处收购的烟叶自宜昌市秭归县磨坪乡龙潭坪村3组运往恩施州来凤县,途径巴东县野三关高速路口附近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发刚、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巴东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高警总队恩施大队二中队协查情况说明、巴东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巴东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巴烟(2016)1008案扣押烟叶过磅数量表、巴东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委托保管函、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相关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卖烟重量记账单、卖烟款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收费站图像预览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调取汽车租车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钟发刚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从谭某1处提取的卖烟记载照片等书证;证人谭贤明、曾某、熊某、田某、谭某1、谭某2、谭某3、朱某、肖某1、陆某、肖某2等证人的证言;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钟发刚、李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发刚、李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发刚、李俊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在无烟草专卖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烟叶,与被告人钟发刚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发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烟叶已被扣押没收,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发刚、李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发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二、被告人李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三、在案扣押的烟叶2467.3公斤,予以没收(已没收)。四、被告人李俊作案工具鄂E×××××福田轻型货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周波审判员  刘圣远审判员  向 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永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