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郑昌东与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昌冬,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第2099号原告:郑昌冬,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勇,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龙,大竹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昌东与被告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被告谢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购买硫酸钢渣,截止2014年12月19日止,原、被告清算债权债务时,被告除已偿还的外,还欠原告3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勇辨称,原、被告系合伙做生意,没有签订正规的合伙协议,被告具体经营,原告只分红利,原告投入了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子载明是合伙投资款,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10000元的红利,从2009年12月2日合伙开始到2010年5月支付了6个月,后原告认为红利少了,要求增加,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每月给红利13500元,从2010年6月开始到2012年4月结束支付了23个月,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了红利370500元。被告因之前已出现亏损,自2012年5月没有向原告给付红利即外出新疆打工了,双方也没有算账。2014年9月11日,被告从新疆回家途中住宿在达州市西外的宾馆时,被原告等5人看见,强行要求被告给付40万元,在宾馆待了共计4天时间,被告无奈只好给了现金2万元,并在原告的等人的强迫下写下38万元的借条。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借款38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勇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郑昌冬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昌东(513029198111010351)现金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借款人:谢勇2014.12.19513029197612090017”。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郑昌东陈述该40万元系2009年转账20万元,当时说的是与被告谢勇合伙做硫酸渣生意,被告按照每个月8000元给原告支付的利润,支付了1年后即未再支付;2010年以谢勇的名义分5次打给化工厂20万元用于做硫酸渣生意,谢勇承诺让原告赚10元一吨,后谢勇通过转账付了原告大概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谢勇与原告郑昌东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用于双方合伙做硫酸渣生意,故双方原为合伙关系,但双方经过清算,达成38万元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据《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郑昌东与被告谢勇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郑昌东请求被告谢勇偿还3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告辨称其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应当无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且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此借条行使撤销权,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昌东38万元。如果被告谢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红审 判 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