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柳河县鑫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洪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鑫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洪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2022号原告:柳河县鑫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胜利街十四组。法定代表人:门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友,柳河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被告:于洪伟,男原告柳河县鑫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友物业公司)诉被告于洪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友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福友、被告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1056.6元,并承担滞纳金84.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世纪花园二号20栋1单元601室,接受鑫友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业主是有偿服务,每平方米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收取,且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被告应尽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于洪伟辩称:欠物业费属实,原因是我家住在顶楼,房屋顶部漏水,物业公司应协助我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物业公司没有解决,所以才没有交物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物业资质证书、物业经营收费许可证、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通知、收费明细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鑫友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的世纪花园二号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物业公司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物业面积为49.6平方米),已经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主要服务,应当及时支付物业费。根据物业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每平方米0.6元/月),经核算,被告欠付2016年及2017年三个年度的物业费为1056.6元(49.6元/月×21个月+16年门灯费用15元)。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未超出本院核算的数额,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协助维修房屋漏水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小区内房屋建筑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共用照明、配电系统、消防设施设备、单元门、楼梯间窗户及其他附属设施等)的管理维修、养护”的约定,原告房屋漏水部位为顶楼屋顶,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位,原告负有协助业主维修、养护的义务,现原告方未及时履行约定的责任,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事实上原告方已经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服务义务,因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故被告不能以原告存在本案中涉及的违约行为拒绝交纳物业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费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关于被告方房屋漏水的问题,涉案双方可继续友好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定途径、程序解决。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鉴于其提供物业服务有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情形,被告以拒交物业费作为维权的手段和形式亦属无奈之举。故为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对改善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留有一定的余地和空间,在本案中本院不支持原告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柳河县鑫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056.6元;二、驳回柳河县鑫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于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