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家帮、王家英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帮,王家英,王忠勤,何德力,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帮,男,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英,女,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家帮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勤,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家帮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力,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忠勤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74号。法定代表人彭湃,该乡乡长。上诉人王家帮、王家英、王忠勤、何德力因诉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立新乡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原告王家帮与王家英系夫妻,育有两子,长子王忠勤,次子吴文才。在沙市区××北新区的开发建设对立新乡东岳村进行房屋征收时,原告王忠勤与何德力之子王亮已达到法定婚龄,按照《沙市区沙北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充意见》关于分户安置还迁的界定,原告王忠勤、何德力夫妇与其子王亮可享受分户还迁。原告王忠勤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立新乡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附件,在附件二《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中,户主签名一栏由原告王家帮、王忠勤共同签字。根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安置补偿采取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原告王忠勤共计还迁348㎡的房产,即补偿给王亮260㎡和王忠勤、何德力夫妇88㎡。四原告认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对王家帮、王家英夫妇的88㎡进行还迁补偿,遂诉至我院。原审认为:在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原告王忠勤与被告立新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由本人签字表示对协议内容认可。在王忠勤与被告立新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附件二《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中,户主签名一栏有原告王家帮的签名,且落款时间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一致,为2013年4月23日。由此可以推定,原告王家帮对原告王忠勤与被告立新乡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即在2013年4月23日,原告王家帮、王忠勤都已经知道被告立新乡政府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的行政行为和补偿协议的内容。因王家帮与王家英系夫妻关系,王忠勤与何德力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并已搬入第一期还迁的房屋,可视为四原告均已知晓被告立新乡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期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本质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后所签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最长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家帮、王家英、王忠勤、何德力对被告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家帮、王家英、王忠勤、何德力。四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第一,在整个征收补偿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征求上诉人王家帮、王家英的个人意见,自始至终都未取得王家帮、王家英的签字认可,严重侵害了王家帮、王家英的合法权益。而一审裁定中所认定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核算明细表》上“王家邦”的签字,很明显是由他人代签。一审中上诉人已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裁定仍错误的认定为王家帮本人签字。第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核算明细表》只是对被征收房屋建设情况的调查核实。即使上诉人在该核算表上签字,也只表示上诉人认可该调查结果,并不代表上诉人最终认可了安置补偿协议。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立新乡沙北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实施方案》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安置产权证》上必须由本人签章。而该《安置产权证》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皆无王家帮、王家英的签字。第三,上诉人诉争的对象并非2013年4月23日立新乡政府与王忠勤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给予的348㎡的房屋补偿并无异议。上诉人诉争的是按《沙北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会议纪要》(沙沙指文(2013)012号),被上诉人应给予而未给予王家帮、王家英88㎡的还迁房补偿。第四,《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补偿的内容并不包含上诉人应得的88㎡还迁房补偿。不能以上诉人签字认可该补偿协议,就认为上诉人放弃了另外88㎡的还迁房补偿。综上,一审裁定以他人代王家帮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核算明细表》签字,就认定王家帮、王家英知晓并认可《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进一步认定王家帮、王家英知晓并放弃88㎡的还迁房补偿,其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裁定计算的起诉期限严重错误。第一,上诉人诉争的对象并非《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故不能以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来计算本案的起诉期限。第二,上诉人诉争的对象系88㎡还迁房补偿,故应以上诉人知道该补偿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而该88㎡还迁房补偿,其依据系《沙北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工作会议纪要》。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知晓该《会议纪要》之日开始计算。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即使按一审裁定所认定,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到2016年8月24日上诉人提起诉讼,也未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诉争的对象系88㎡还迁房补偿,故应以上诉人知道该补偿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以2013年4月23日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之日计算起诉期限,严重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未按标准给予上诉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按照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标准给予上诉人88㎡的还迁房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立新乡政府二审中未答辩。经审理,除对一审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中户主签名栏为原告王家帮签名的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休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王忠勤、何德力夫妇系王家帮、王家英夫妇的儿子儿媳,王家帮随王忠勤夫妇共同生活。根据王忠勤与立新乡政府等单位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房权证》以及立新乡东岳村委会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村四组村民王忠勤与王亮属父子关系。现房屋总面积为542.37㎡,因其子王亮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按沙北还迁政策规定,可享受236+80平方米以内的还迁安置住房。”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王忠勤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时便已清楚地知晓其实际还建安置的建筑面积348㎡(应还迁安置的建筑面积316㎡)并不包括其父母王家帮、王家英夫妇应还迁的面积。根据常理,作为与王忠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涉及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分,上诉人王家帮理应在王忠勤签订该协议后知晓上述情况。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根据还迁政策,王家帮、王家英的二儿子吴文才一家三口应还建面积为260㎡,而吴文才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其实际还建348㎡,对此,作为吴文才父母的上诉人王家帮、王家英(王家英随吴文才生活)亦理应知晓。综上,四上诉人至迟应于2013年4月23日王忠勤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已知晓上述房屋还迁事实及内容,而于2016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关于上诉人提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核算明细表》上不是王家帮本人签名以及不能由此认定王家帮夫妇认可王忠勤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在王家帮否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核算明细表》上系其本人签名的情况下,一审裁定在说理部分作上述认定依据不足,但涉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核算明细表》上是否为王家帮本人签名以及王家帮夫妇是否认可王忠勤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非本案计算起诉期限的唯一事实依据和理由。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并不因此影响和改变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的认定。因此,四上诉人所述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炳松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孙开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