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焕秋与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秋,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886号原告张焕秋,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工农北路34号龙景花园第4商铺,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665675027。法定代表人:王朝桦。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林,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委托代理人:黄杰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焕秋诉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肇庆白云运输公司”)、许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秋、被告肇庆白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容家和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29日13时51分,肇庆白云运输公司的出租车司机许林驾驶粤H×××××出租车沿四会市地豆镇向四会方向行驶至四××市××省道处,因为速度过快、刹车不及与同方向正常驾驶丰田RAV4的车主张焕秋的粤H×××××的小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焕秋的小车车辆尾部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林承担全责。事故当天,人民保险公司派出两名保险人员负责处理保险业务,认为双方都买了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容易理赔,并且承诺可以帮忙追回损失,当天原告把车开到四会市广利丰田4S店进行维修。经定损,维修费用14714元。事后,肇事司机许林不肯前来付款,认为车是公司的车,要求原告联系肇庆白云运输公司,不愿前来付款。后来协商,保险员孔维传建议申请转账到第三方的方法索赔,并且承诺一定可以搞掂。原告也考虑到车已经修好,同意先支付维修费用14714元,把小车取回。但是,后来,人民保险公司一直不肯理赔,原因是肇庆白云运输公司的出租车司机许林早已经注销了上岗证,但目前还在营运。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小车维修金14714元、误工费用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拟证明内容: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林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小车维修费用的事实。4、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小车维修费用得到该公司确认的事实。5、被告许林驾驶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所属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6、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双方已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的事实。7、肇庆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属于肇庆白云运输公司。8、被告许林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9、人民保险公司代码证书。10、人民保险公司代码证书。11、肇庆白云运输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12、肇庆白云运输公司代码证书。13、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时,被告许林提供的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的凭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二、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本案驾驶员无出租车驾驶员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件为交通运输部的强制性要求从业人员必备证件,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章,我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用14714元,请求依法审查。2、原告本人在事故中没有受伤,也没有相关的医生医嘱休息和误工资料证明,不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请求依法驳回。3、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请求依法驳回。4、对于交通费,无相关的发票单证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用,原告在事故中无受伤,不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请求依法驳回。在本次事故中无其他损失,我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上述项目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我司与原告无侵权关系、无合同关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1、投保人声明、投保车辆清单。证明我司已就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解释、说明、告知义务。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6免责条款(加黑加粗)。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二)6免责条款,免责事项及免责内容。(我司进一步就免责事项详细列明出具说明书,在说明最后一页声明上投保人签章后撕开留存,交付说明书给投保人)。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运政数据查询。证明驾驶员许林于事故时驾驶出租机动车营运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被告肇庆白云运输公司答辩称:1、车辆维修费:(1)本诉讼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张焕秋是粤H×××××小车的车主,张焕秋不是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2)若经人民保险公司确认维修金额14714元,我方无异议并由保险承担。2、误工费:无证据显示粤H×××××号小车是营运车辆,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张焕秋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因此不存在误工费。3、交通费:无证据显示原告产生交通费用,若法院酌情,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并由保险公司承担。4、精神损失费:由以往判例中可知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定级才判决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情况不达到上述要求。5、诉讼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肇庆白云运输公司举证:1、被告许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2013年10月-2016年10月)。2、被告许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2016年10月-2019年10月)。3、肇庆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说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3时35分,驾驶人许林驾驶粤H×××××号车辆自地豆镇向四会市区方向行驶至S260线95KM+600M处路段时,因追尾与由驾驶人张焕秋驾驶的粤H×××××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本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张焕秋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粤H×××××号车的车辆维修费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为14714元。根据被告肇庆白云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10月1日肇庆市机动车辆技术管理所出具《肇庆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证明》一份(注册编号:DZ001307),证明显示:许林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同意注册,注册人许林所属公司为肇庆白云运输公司。注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注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注册。凭本证明向所属公司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被告肇庆白云运输公司经许林申请向其制发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有效期为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肇庆白云运输公司称,期满前被告许林经培训及向肇庆市机动车辆技术管理所申请延续注册,肇庆市机动车辆技术管理所同意并委托肇庆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向许林制发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有效期为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肇庆白云运输公司提交了该证。粤H×××××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肇庆白云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林是被告肇庆白云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驾车营运。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分析如下:一、车辆维修费14714元,有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0元和1000元,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和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500元、交通费为300元,其余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并无造成原告人身损伤,更未造成原告人身损伤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共为155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H×××××号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100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的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坏的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1351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肇庆白云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类型,且表示为选择性;经审查许林持有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是经肇庆市机动车辆技术管理所审查符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而同意注册的,故应视被告许林驾车时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焕秋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焕秋赔偿13514元。三、驳回原告张焕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永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