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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与马后芳、杨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英,吕某某,唐冬梅,杨祥生,马后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英,女,1969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2002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法定代理人:黄玉英,系吕远庭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梅,女,1941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以上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绍辉(系上诉人亲属),男,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祥生,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后芳,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336号。主要负责人:唐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发,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马后芳、杨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英、吕远庭、马后芳上诉请求:判决马后芳、杨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连带增加赔偿黄玉英、吕远庭、马后芳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45,590元。事实和理由:黄玉英的丈夫吕臻宝在一审中被认定为城镇户口,并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28,838元,没有按照2017年的标准31,284元进行计算。此外,在计算被扶养人和被赡养人费用时,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而没有按照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金额。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的结论,一审少算了45,590元的赔偿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马后芳、杨祥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应承担连带追加45,590元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判决,且被抚养人和赡养人在农村,所以计算相关损失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马后芳未答辩。杨祥生未答辩。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祥生、马后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赔偿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23,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祥生、马后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中午,杨祥生驾驶湘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南桥镇方向驶往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向,当车行至东安县花桥镇养路班门口路段时,由于在会车时侵占对方道路超速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吕臻宝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吕臻宝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吕臻宝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5月3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97,153元,该费用已由马后芳支付。吕臻宝死亡后,马后芳又垫付了丧葬费等费用50,000元。2016年5月16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祥生与吕臻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黄玉英系吕臻宝妻子,吕远庭系吕臻宝和黄玉英之子,唐冬梅系吕臻宝之母,唐冬梅生有子女四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吕远庭未满14岁,唐冬梅未满75岁。吕臻宝于2012年到深圳务工,2014年9月1日与深圳亿丰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600元,2016年2月15日请假回家建房。发生交通事故时,吕臻宝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车辆未购买保险。湘MXXX**号普通大型客车登记车主系马后芳,杨祥生系马后芳雇请的车辆驾驶员,该车一直在东安县花桥中巴车车队营运,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6年1月8日0时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祥生在车辆会车时侵占对方道路且超速行驶,吕臻宝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交通规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臻宝长期固定在深圳公司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但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的诉请低于此标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97,153元;2.丧葬费26,945元;3.死亡赔偿金576,760元;4.抚养费26,575元(10,630元/年×5年÷2人);5.赡养费15,945元(10,630元/年×6年÷4人);6.误工费2913元;7.护理费1624元;8.交通费1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9,865元。关于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问题。该案涉案车辆系马后芳所有,杨祥生是马后芳雇请的驾驶人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杨祥生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马后芳承担。另,该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另一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医疗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91,365元的50%即345,683元(上述费用包含马后芳垫付的医疗费97,153元、丧葬费等50,000元);二、驳回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4519元,由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负担2393元,由马后芳负担212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核定吕臻宝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核定被扶养人吕远庭、唐冬梅的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4月28日,依法本应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284元来计算吕臻宝的死亡赔偿金。然而,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起诉时仅要求按28,83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核定吕臻宝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并无错误。关于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吕远庭、唐冬梅的生活费来源基于吕臻宝的劳动能力,吕臻宝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间接导致吕远庭、唐冬梅的生活费受损,故吕远庭、唐冬梅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吕臻宝的实际情况确定。因吕臻宝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吕远庭、唐冬梅的生活费。根据统计,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起诉时仅要求按19,50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经本院重新核算,吕远庭的生活费为48,752.5元(19,501元/年×5年÷2人),唐冬梅的生活费为29,251.5元(19501元/年×6年÷4人)。对一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97,153元、丧葬费26,94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误工费2913元、护理费162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为835,34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另一受害人也已提起诉讼,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医疗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对于剩余经济损失726,849元(835,349元-3500元-105,000元),依照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363,424.5元(726,849元×50%)。综上所述,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医药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其他经济损失363,424.5元(上述费用包含马后芳垫付的医疗费97,153元、丧葬费等50,000元);三、驳回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4519元,由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负担2000元,马后芳负担2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黄玉英、吕远庭、唐冬梅负担600元,马后芳负担3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