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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行审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襄城县国土资源局、李俊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城县国土资源局,李俊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025行审201号申请人:襄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烟城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雪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局副局长助理。委托代理人:付远恒,该局执法三中队队长。被申请人:李俊标,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住襄城县。申请人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国土资申【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李俊标自2013年3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1392.17平方米,用于建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依照《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李俊标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其非法占用的土地1392.17平方米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13921.7元。经审查:申请人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国土资申【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申请人已于2016年10月21日将该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项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了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没有生效时已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复耕到位,并有所在乡.村证明及照片,违法情形已消除。申请人表示不再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项。本院认为,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国土资申【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查,本院应予支持。但在本院准予执行裁定之前,被申请人已经主动消除了违法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应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襄国土资申【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慧彩审 判 员  曹慧霞人民陪审员  库帅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西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