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6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方晓浦与周斌杰、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浦,周斌杰,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6330号原告:方晓浦,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兴(系方晓浦配偶),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洪,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杰,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109号。主要负责人:杨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晓浦与被告周斌杰、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兴与叶桂洪、被告周斌杰、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晓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4462.95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50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269232.78元,交强险之外按70%的比例主张),其中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5时12分许,被告周斌杰驾驶苏E06**警小型轿车从苏州市苏站路娄门公安派出所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方晓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斌杰与方晓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06**警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周斌杰辩称:1.我系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合同制员工,事发时处于履行职务期间。2.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7万元。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苏E06**警小型轿车投保情况与被告周斌杰所述一致;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它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60%的相关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斌杰系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合同制员工。2015年9月17日15时12分许,周斌杰驾驶苏E06**警小型轿车从苏州市苏站路娄门公安派出所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方晓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苏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继发性狭窄、右桡骨远端骨折,于2015年9月22日行椎弓根螺钉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此次住院22天。2016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苏州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0月1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此次住院15天;以上共计住院37天。2015年1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181001909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斌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违法行为是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方晓浦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过错行为是逆向行驶或违反单向通行标志。2017年6月14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方晓浦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晓浦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晓浦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原告方晓浦在事发时和定残时分别年满49周岁和51周岁。另查明,苏E06**警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发时处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周斌杰和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为原告垫付3.7万元和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06**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原告损失部分,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晓浦、周斌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确定苏E06**警小型轿车方承担其中65%的赔偿责任,其中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斌杰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斌杰系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员工,事发时处于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周斌杰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承担。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65054.78元,因其中一张金额为208元的外购药发票未标注药品名称且无相应医嘱予以证明,应予扣除,余额64846.78元有相应的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影像报告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其中两张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38.3元的医疗费为医保卡支付,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相关社保部门支付上述款项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可由侵权人赔付后由社保部门与受害者另行结算,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4846.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50元/天×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方晓浦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中的14天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结合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证据,本院认定1680元(120元/天×1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76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7600元(100元/天×76天)。综上,认定护理费为9280元(1680元+7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00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14400元,但其仅提供苏州市XX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等,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型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和事发后的收入减少状况。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已年满49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7年苏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认定误工费为11640元(1940元/月×180天÷30天/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周斌杰、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双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害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64044.7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万元,以上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合计144044.78元的65%即93629.1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所有损失可从上述理赔款中得到全部赔付,故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项。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13629.11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故还需支付203629.11元;另,因被告周斌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7万元,该款项可从上述理赔款中直接扣除,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将该款项直接返还被告周斌杰,余额166629.11元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晓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213629.1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还需支付203629.11元,其中3.7万元返还被告周斌杰,余额166629.11元直接支付原告方晓浦。(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晓浦与被告周斌杰各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方晓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原告方晓浦负担601元,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负担7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974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