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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亿森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郑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亿森房产中介有限公司,郑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548号原告:嘉兴市亿森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望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2992974-7。法定代表人:张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浩,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代理人:罗君燕,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亿森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7000元、贷款服务费12000元、中介服务费30000元,合计4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撤销对原告的名誉诋毁,进行书面赔礼道歉。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与卖方在原告处签订了关于嘉兴市房屋的买卖合同,对于交易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详细约定。从给被告介绍相关房屋信息、带看、促使成交、签约、申请贷款、交易办证都是由原告协助办理,直至目前已完成所有交易流程,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费用,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当时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关系,双方协商确认的服务费是25000元,包括了贷款服务费、中介服务费、评估费,而非原告所称的49000元;2.原告从未提供贷款服务及评估服务,贷款的办理及委托评估均由被告自行办理;3.原告在从事中介服务时虚构夸大了被告不能办理贷款的事实,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5000元,事实上被告自己可以办理贷款,而且后来被告也自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足以证明原告虚构或夸大了被告不能办理贷款的事实;4.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已支付原告21000元,庭审前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原告的行为非常恶劣;5.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和收据出具的日期均为2017年6月15日,该评估报告中附有权利人为阮郑某的案涉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产权证领用的时间在此之后,且经本院核实权属登记在阮郑某名下的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以认定;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发票系原告为居间合同的相关费用而开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收据均系原件,系为本案居间合同所涉房屋进行评估所产生,本院予以认定;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被告(受让方、乙方)、原告(中介代理方、丙方)与案外人阮郑某(出让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坐落于嘉兴市的住宅,建筑面积为98.72平方米,成交价为200万元等等。其中第五条费用承担第1项内容如下:评估费为评估价×0.35%(7000元)由乙方承担,公积金贷款代办费500元由乙方承担,商业贷款服务费评估价×0.6%(12000元)由乙方支付丙方;第3项中介服务费按房屋成交总价的1.5%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付款时间为合同订立当天。同时在第3项“由乙方支付给”文字的下方注明合计25000元,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该标注的内容仅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上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并无该内容)。此后,被告以阮郑某名义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嘉兴市的住宅进行抵押贷款估价。2017年7月15日,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案涉房屋评估总价为150万元,并于同日开具了金额为1900元收据。2017年7月26日,被告将21000元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张玲。2017年8月11日,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7000元的三张中介服务费发票和金额分别为3000元、9000元的服务费发票,但前述发票原告均未交付被告。另查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事宜,并多次向原告咨询银行贷款事项,原告亦为被告向银行联系贷款事宜,但最终未能成功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案涉房屋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至阮郑某名下、于2017年7月27日登记至被告及其共有人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服务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及中介服务费合计数是49000还是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无合计数额的标注,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合计数额的标注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可见该内容系对原告的一种限制,故由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防双方产生争议;2.根据合同所载中介服务费按房屋成交总价的1.5%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房屋总价已由合同约定为200万元的情况下,可直接计算得出30000元的结论,不必另行标明中介服务费的数额;3.“合计”二字表明了25000元是由此前相应费用相加所得的数据,如25000元仅指中介服务费,只要标注25000元即可,不用再写“合计”二字;4.原告系从事中介服务的专门机构,于被告而言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更具优势,且合同的文本系由原告提供,在双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及中介服务费合计为25000元。本案中,原告作为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按约向原告就房屋买卖、评估、贷款办理等事项提供中介服务,其提供服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对价。现案涉房屋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及其共有人名下,就房屋买卖事项,原告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评估报告,但该报告真实性存在明显瑕疵,原告也明确表示该报告未曾交付被告,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其自己委托而形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了相应的咨询服务,并也为被告联系银行申请贷款,虽然最终未能申请贷款成功,但被告也应支付与原告提供的服务相匹配的费用。基于双方在商定三项总费用为25000元后,未对费用的具体分项进行约定,综合考虑原告提供服务的内容、付出的相应成本、评估报告未交付被告、未为被告成功贷款等因素,原告获得的对价应进行酌减,对此本院酌定为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21000元,现该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亿森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嘉兴市亿森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书记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