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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田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田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8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维,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英山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田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田维向原告偿还本金余额147351.44元;2、被告田维向原告支付利息6423.73元(其中逾期利息5505.77元,正常利息872.44元,截止2016年8月18日的复息45.52元)并承担至全部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等;3、原告实现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地格林春岸四期高层15号楼15层2号的房屋的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维签订编号为110174127585098381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约定了贷款利息、担保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被告田维以其坐落于东西湖区金地格林春岸四期高层15号楼15层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11月2日办理了武房期东字第2011006540号抵押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依约向被告田维发放了23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到2021年10月20日止。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已累计逾期六次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第38条、39条规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罚息)。被告田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田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3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1年9月28日起到2021年9月2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5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10.57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人自愿以所购房产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金地·格林春岸高层15号楼栋//15层2号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以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处置抵押物;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被告田维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上述抵押房屋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再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签发《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发放贷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起到2021年10月20日止,被告田维在借款人处签字。还查明,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田维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47351.44元,利息损失(包括罚息、复利)6423.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信息附属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田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田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清偿前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维以其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田维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7351.44元;二、被告田维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423.7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田维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田维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地·格林春岸高层15号楼栋//15层2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36元,由被告田维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田维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