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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景绪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绪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绪刚,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绪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景绪刚驾驶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兴巷子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福特牌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景绪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景绪刚于2016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景绪刚的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锦融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景绪刚予以惩处。被告人景绪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景绪刚驾驶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兴巷子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福特牌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景绪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景绪刚于2016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景绪刚的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锦融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绪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绪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绪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