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申请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浏阳市百合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肖帮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604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住所地浏阳市金沙中路360号。负责人:曾钊,行长。被执行人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住所地浏阳市溪江乡新湖村。法定代表人肖帮松,厂长。被执行人浏阳市百合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金口村。法定代表人何继儒,董事长。被执行人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关口办事处杨溪湖村。法定代表人童贞,厂长。被执行人肖帮松,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溪江乡新湖村湖里片上游组***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浏阳市百合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肖帮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偿还申请执行人2556774.04元及利息,浏阳市百合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肖帮松对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土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被执行人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征拆补偿款冻结,该补偿款暂未到位;5、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浏阳市百合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肖帮松发出限制高消费令;6、本院已作决定将被执行人浏阳市万客隆出口烟花制造厂、浏阳市百合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金钟出口花炮厂、肖帮松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7、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肖帮松十五日。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左 凯审判员 刘志清审判员 沈威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