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云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云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丹东市元宝区,捕前住丹东市振兴区。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云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吕云成接到于某(另案处理)电话,欲向吕云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二人在丹东市振安区绿丹江苑小区附近路边见面后,被告人吕云成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于某白色晶体一袋,后经于某分装成四小袋。案发后,上述装有白色晶体的小袋均被查获,经称重,四小袋晶体总重量为4.13克。经鉴定,吕云成贩卖给于某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吕云成在丹东市振安区绿丹江苑附近的一栋二层楼内被民警抓获,其所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被依法扣押。吕云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云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云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云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谭某、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司)鉴(理化)字[2017]87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视听资料,抓捕经过,丹元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2001)元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云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云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吕云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云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云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一万元)二、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忠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