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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石海涛与河北保龙仓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秦皇岛秦皇大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涛,河北保龙仓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秦皇岛秦皇大街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4869号原告石海涛,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金贵,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保龙仓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秦皇岛秦皇大街店负责人王红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效国,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海涛与被告河北保龙仓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秦皇岛秦皇大街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金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海涛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恒大兴安5升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13桶,货款合计1690元。事后原告发现所购商品标签正面称有芥花和橄榄图案,标有放心粮、放心油宣传语,在产品中表示: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上标明橄榄及芥花油的添加量,而且商品背面都强调了橄榄及橄榄油,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0元,原告退还被告恒大兴安5升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13桶;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6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保龙仓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秦皇岛秦皇大街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我司作为食品经营者,一直都严格注重食品安全。”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是具有优良品质的食用调和油,该产品通过了国家专业机构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包括质量技术指标及产品的标签指标)均符合《产品质量法》、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的情况。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食品标签的指导案例60号有着本质的区别,第60号案例发生背景在2012年,裁判适用的依据是GB7718-2004,以及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现不管是国标还是食品安全法都已作出修订,本案应适用GB7718-2011以及2015年10月1日起修订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现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在2009年版法条第9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但书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第60号案例对本案已不具有实际参考意义。从案件事实上看,指导案例60号涉诉产品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都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而本案中”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根据该产品的标签显示,”芥花籽”、”橄榄油”两种配料标注,无论从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文字说明等都没有强调两种配料中的任何一种,”芥花籽”和”橄榄油”都是并列显示。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并没有原告所认为的强调”橄榄油”。首先,该产品名称为”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提及了芥花籽油和橄榄油两种配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该种调和油的真实属性,是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规范如实标注产品名称,也符合GB7718中关于食品名称的要求,否则就违反了此法规规定要求,此与指导案例金龙鱼不同。第二、食品名称右上角橄榄和芥花籽的图案反映了该产品配料的真实属性,对此,GB7718并未做限制性规定,且不是文字形式。同时,图示效果展示完全按照实物大小同比例展示,不存在故意扩大或者缩小某种图标的问题,并不能说明二者油份比例的问题,故不构成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第三、标签在配料表上写明”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只是由两种配料调和而成,这只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真实描述,也是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款之规定如实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出产品配料,并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芥花籽”或”橄榄油”配料,亦无任何宣传配料”芥花籽”或”橄榄油”有特别价值或特性的词语。而根据该通则第4.1.4.3款之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此外,根据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第8.2及4.1a)中对产品名称分类的标注要求,若是”特级初榨的”也应明确标注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故该种标注方式是法定必须的,不然就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标明法定强制标识内容显然不构成”特别强调”,无须标示配料添加量及含量。第四、从最高院第60号案例法院解释来看,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因此,如果一定要认为构成强调的话,那么无论从名称还是配料排序来看,依据案例中法院的评判标准,强调的都应是”芥花籽”,并非”橄榄油”。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法函〔2016〕668号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严重违法和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应区分对待。涉案食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比照该意见,举重以明轻,那么,即使涉案食品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问题,原告要求对涉案食品适用高达10倍惩罚性赔偿条款没有法律依据站不住脚的,对被告及粮油行业的正常营商秩序造成极大影响。三、目前北京各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对”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不构成”强调”,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持肯定态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3764号判决书认为”强调一般意义上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形式。本案中涉案商品仅在正面标签注明'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的字样及橄榄果、芥花籽作为装饰图案,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的特别强调情形,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5579号判决书认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的标签仅从产品名称和配料表出现'橄榄油'字样,产品名称的字体、字号相一致,无色差。产品名称和配料表中的排列顺序均为'芥花籽油'在先、'橄榄油'在后,芥花和橄榄的图形大小亦基本相当,故本院认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的标签未构成强调橄榄油成分,无须按照《食品标签通则》4.1.4.1条标注橄榄油的含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更是纠正了所属辖区基层法院的判决,(2017)京02民终1541号判决书认为”经本院审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特级初榨橄榄油》(GB23347-2009)规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成分登记分类的标准化标示方式,涉案食品标签中关于橄榄油的标示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并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下所应达到的程度,不属于对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食品标签内容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目前,上述三判决均已生效。四、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且没有受到损害,无权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所谓消费者,是指满足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本案中,被答辩人一次性购买了大量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明显超出了一个消费者为自身或其家庭使用消费的数量范围,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赔偿金”的主体应为消费者,客观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综上,被答辩人并非消费者且没有受到损害,无权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五、答辩人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义务,即使本案中”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食品包装及标签存在问题亦非答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并不是”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生产厂家及生厂商,而是该调和油的经营者。答辩人已经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销售前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及其他合格证明,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至于”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食品包装及标签是否存在问题作为经营者的答辩人是不知情且没有能力知情的,且即使该调和油食品包装及标签有问题也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实质损害,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亦对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观点予以认可,(2017)京02民终1541号判决认为”《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并未对'特别强调'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就本案来看,涉案食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对经营者过于严苛。因此,本案亦不能认定物美公司明知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况且涉案食品标签内容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我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商品为13桶,货款为1690元,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油品的外包装照片,证明了涉案商品以各种形式强调橄榄油,在配料表中强调为特级橄榄油,因橄榄油的价值远远高于市面上的同类食用油,应认定涉案商品中将橄榄油作为特殊添加物予以强调,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证据三、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职能部门对涉案商品进行行政处罚,主要理由即为外包装不符合国标标准;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不符合国标这一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证据五、截屏三张,证明司法部公布的司法考试的标准答案认定同类案件涉案的油应标明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添加量,未标明的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消费者仅向销售者索赔销售者应进行赔偿,且知假买假不是抗辩事由;答复书中证明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没有权利对国家标准进行解释。被告针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通过涉案商品外包装可以显示商品无论在文字图形还是文字说明中均未特意强调橄榄油成分;对于证据三、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属于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非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据此认定行政管理部门曾对涉案商品进行过处罚;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仅代表地方人民法院对涉案商品的一种主观认定,另该判决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强调了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成分;对于证据五、司法考试试题与本案无关联,答复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法违规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商的资质;证据二、检测机构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检测涉案产品的机构是国家认定的具备检测能力和条件的;证据三、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证据四,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检测是符合CB7718-2011的;证据五、关于”食品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的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检测是符合CB7718-2011的;证据六、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经法院认定其他品牌橄榄油和标签不构成对橄榄油的强调,标签不需表明含量。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一定合格;对于证据二、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委托单位不是本案原被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送检的检材并非本案商品;对于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且只有卫生部可以对其进行解释;对于证据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提交的证据五中证明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没有权利对国家标准进行解释,故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六、判决日期均为2017年的,但本案涉案产品均为2015年11月6日,故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恒大兴安5升芥花籽橄榄食用调和油13桶,货款合计1690元。事后原告发现所购商品标签正面名称有芥花和橄榄图案,标有放心粮、放心油宣传语,在产品中表示: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原告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上标明橄榄及芥花籽油的添加量,而且商品背面都强调橄榄及橄榄油,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出售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亦不能证实从被告处购买的食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楠人民陪审员李庆贵人民陪审员张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国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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