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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7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国琴与杨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琴,杨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276号原告张国琴,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滑县小铺乡大武庄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冠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四祥,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滑县小铺乡杨赵庄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张国琴与被告杨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四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琴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国琴主张的实事与理由:原告的弟弟和被告认识,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买车,通过原告的弟弟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1分五厘,承诺半年后归还,但是至今未偿还。被告杨四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四祥向原告张国琴借款3万元,被告杨四祥向原告张国琴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欠条今借到张国琴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2013年2与22日杨四祥。”在该欠条上注明了“2013年8月19日付利息3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四祥向原告张国琴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张国琴要求被告杨四祥支付利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借期,故仅支持立案之后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陈述被告偿付3000元利息,由于没有证明该笔借款的性质是利息,故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杨四祥应给付原告张国琴27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四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琴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算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张国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九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