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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卢生与王峰、王雪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卢生,王峰,王雪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933号原告:黄卢生,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王峰,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卢氏县城建局执法大队,住卢氏县。被告:王雪亭,女,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卢氏县。原告黄卢生与被告王峰、王雪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卢生、被告王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卢生向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6月22日,被告王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同年6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峰未答辩。被告王雪亭辩称:借款时她没有签字,她也不知道这笔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王峰系邻居。2017年6月22日,被告王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同年6月28日归还。借款时鉴于邻居关系,使用时间又比较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王峰丢给原告400元,说是算利息。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峰理应偿还原告4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峰与王雪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雪亭虽主张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属于王峰本人的个人债务,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峰与王雪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在借款时,被告王峰支付原告400元,故借款数额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39600元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期内无法计息,逾期可按年利率6%支持借款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卢生借款39600元,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雪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峰、王雪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