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文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正,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在包头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李文正冒用“崔贝贝”的身份到本市昆区xx与xx道交叉口南的“利客”便利店内工作,2016年10月1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文正利用上夜班的时间盗窃店内营业款1000元以及软中华、精品兰州、硬盒芙蓉王等各类香烟;河套王、洋河蓝色海之蓝、伏特加等各类白酒、洋酒;以及各种食品、日常生活用品、面额500元唯品会购物卡20张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装入周转箱及编织袋,用面包车拉至其租住的位于昆区xx农村信用社附近的屋内,之后李文正将盗窃所得的香烟销赃至xx区九星大厦附近的姚龙喜(另案处理)经营的名烟名酒回收店内,所得赃款11000元左右,李文正用盗窃所得的唯品会购物卡在网上购买了笔记本电脑、周大福项链及IPAD等物品,销赃后得赃款45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赌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834.89元,以上数额共计45834.89元。2、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文正冒用“王某”的身份到“每一天”便利店进行应聘,并被分配xx区xx超市对面的“每一天”便利店工作。之后被告人李文正利用上夜班的时机盗窃店内营业款3100元,以及软硬中华烟、苏烟、金陵十二钗、软硬苁蓉等香烟;海之蓝、河套王、鄂尔多斯天奇酒等各种酒;以及其他食品、日常用品等物品,李文正将上述物品放到周转箱内用面包车拉至××区的出租房内,后又销赃于xx区就行大厦附近姚龙喜(另案处理)经营的名烟名酒回收店内,所得赃款10000元左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195.82元,以上数额共计58295.82元。3、2017年1月初,被告人李文正冒用“崔贝贝”的身份到本市xx区xx与xx路十字路口xx底店“邻利”便利店内应聘工作,2017年1月2日晚,李文正用上夜班的时机盗窃店内营业款1500元,以及软硬中华、黄鹤楼雅香、红云、玉溪等香烟;茅台、五粮液、河套王等白酒;以及其他食品、生活用品等各类物品,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和编织袋,用面包车拉至xx区九星大厦附近姚龙喜(另案处理)经营的名烟名酒回收店内销赃,所得赃款63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229.55元,以上数额共计19729.55元。4、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李文正谎称帮助被害人王某办理贷款,将王某的身份证、手机以及工商银行卡号、微信账号、密码要走,被告人李文正于2016年8月6日利用王某的微信进行转账,窃得其银行卡内37415元存款,后将赃款用于赌博。5、2016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李文正在昆区xx餐厅内盗窃现金900元、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0元,以上数额共计2040元。以上盗窃金额共计163315.26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银行转款录像、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文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文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李文正在xx餐厅内盗窃现金900元、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0元,以上数额共计2040元。2、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李文正谎称帮助被害人王某办理贷款,将王某的身份证、手机以及工商银行卡号、微信账号、密码要走,被告人李文正于2016年8月6日利用王某的微信进行转账,窃得其银行卡内存款37415元。3、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李文正冒用“崔贝贝”的身份到本市xx路与xx道交叉口南的“利客”便利店内工作,2016年10月1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文正利用上夜班的时间盗窃店内营业款1000元以及软中华、精品兰州、硬盒芙蓉王等各类香烟;河套王、洋河海之蓝、伏特加等各类白酒、洋酒;以及各种食品、日常生活用品、面额500元唯品会购物卡20张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装入周转箱及编织袋,用面包车拉至其租住的位于昆区xx农村信用社附近的屋内,之后李文正将盗窃所得的香烟销赃至xx区xx附近的姚龙喜(另案处理)经营的名烟名酒回收店内,所得赃款11000元左右,李文正用盗窃所得的唯品会购物卡在网上购买了笔记本电脑、周大福项链及IPAD等物品,销赃后得赃款4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834.89元,以上数额共计45834.89元。4、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李文正冒用“王某”的身份到“每一天”便利店进行应聘,并被分配xx区xx超市对面的“每一天”便利店工作。之后被告人李文正利用上夜班的时机盗窃店内营业款3100元,以及软硬中华烟、苏烟、金陵十二钗、软硬苁蓉等香烟;海之蓝、河套王、鄂尔多斯天奇酒等各种酒;以及其他食品、日常用品等物品,李文正将上述物品放到周转箱内用面包车拉至××区的出租房内,后又销赃于xx区就行大厦附近姚龙喜(另案处理)经营的名烟名酒回收店内,所得赃款10000元左右,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195.82元,以上数额共计58295.82元。5、2017年1月初,被告人李文正冒用“崔贝贝”的身份到本市xx区xx路与xx路十字路口东200米悦城B座底店“邻利”便利店内应聘工作,2017年1月2日晚,李文正利用上夜班的时机盗窃店内营业款1500元,软硬中华、黄鹤楼雅香、红云、玉溪等香烟,茅台、五粮液、河套王等白酒,以及其他食品、生活用品等各类物品,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和编织袋,用面包车拉至xx区xx附近姚龙喜(另案处理)经营的名烟名酒回收店内销赃,所得赃款63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229.55元,以上数额共计19729.55元。以上盗窃金额共计163315.26元。被告人李文正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发还“利客”便利店、“每一天”便利店、“邻利”便利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某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丢失物品的种类、数量;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4、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销赃的事实及经过;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书,证实了盗窃赃物的价值;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文正将被盗物品销赃及扣押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被盗店内监控及银行取款录像、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本案的事实;9、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文正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文正的行为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正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正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所得用于赌博,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李文正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人民陪审员 何 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鑫源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