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6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与喻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喻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6929号原告: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法定代表人:吴家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永强,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喻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纸品,于2008年11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货款欠条为证,并约定:如债务违约而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支付结欠货款,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喻永强书面辩称:1、本案南安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应由本案合同履行地或答辩人所在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欠条上对管辖权的约定为无效约定。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即便情况属实,欠条是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1月14日起算。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过欠款,则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永强向原告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购买纸品,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喻永强向原告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购买纸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喻永强辩称南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而原、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如债务人违约而产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本案债权人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欠条上没有记载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据充分,可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喻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永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南安恒利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为28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喻永强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杨莉瑜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