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与任湘琳、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任湘琳,黄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966号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住所���定南县公园华庭1号店面。法定代表人:谢春元,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博文,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锐,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任湘琳,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敏,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与被告任湘琳、黄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博文、莫小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湘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被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合同期内借款利息人民币1878.52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依据借款合同的第五条计收;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经查,两被告符合原告借款的条件,于2017年3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8.16‰计息。为了确保合同能正确履行,两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赣银座(高抵)字第801914228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言而无信,在合同期限内未及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9月7日止,尚欠合同期内借款本金利息人民币1872.52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任湘琳都拒接电话,被告任湘琳现在为失联状态,还与被告黄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任湘琳、黄敏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经营不善,目前没有资金归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任湘琳、黄敏与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签订了《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贷款利率按月息8.16‰计息。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烟酒,贷款本金和利息按月灵活分期方式还款,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日,每期还款额贰仟元。第五条,借款人应按约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第九条,借款人承诺,当下列情况发生时,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者其它相应的信贷机制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二)借款人迟于约定还款日3天或累计二次以上(含)在约定还款日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十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若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号为赣银座银(高抵)字18019142284号。”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200000元款项发放给两被告,被告依约归还了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所应归还的本金1724.87元、利息8398.91元。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约定偿还2017年9月1日所应偿还的第六期贷款本息。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湘琳、黄敏与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签���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第六期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迟于约定还款日3天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1724.87元,应当扣减其借款本金,故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8275.13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湘琳、黄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借款本金198275.13元。被告任湘琳、黄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行借款本金198275.13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7年8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184元,由被告任湘琳、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阳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俊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