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6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史振英与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友爱村委会鸭塘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英,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友爱村委会鸭塘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6200号原告:史振英,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勋,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友爱村委会鸭塘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友爱村委会鸭塘村第三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史振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史振英与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友爱村委会鸭塘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日勋,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友爱村委会鸭塘第三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史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人民币76562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因建设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需要,被告鸭塘第三村民小组的5.55亩土地被征收。其中被征收原告的承包地宗地号460107104-601号土地面积为376.9平方米和宗地号460107104-603号土地面积为127.74平方米,合计征收土地面积为504.64平方米。2017年1月15日,被告全体村民讨论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是:集体提留土地赔偿款的5%(不包括安置费用),农户获得土地赔偿费的95%。因此,参照被告鸭塘第三村民小组红岭水库灌区支渠土地征用款发放明细表的计算标准,即土地款(每平方米64.56元),提留款5%及安置费(每平方米90.384元)。原告被征用面积为504.64平方米承包地的征用补偿应得款为人民币76562元,即504.64平方米×(64.56元/㎡+90.384元/㎡-64.56元/㎡×5%),然而被告至今没有发放给原告上述土地征用分配应得款。据此,原告认为作为被告鸭塘第三村民小组成员,应与本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友爱村委会鸭塘第三村民小组辩称,涉案的承包土地权属问题存在争议,补偿款不发放的原因是史振云阻止,史振云和史振英是亲兄弟,对征收承包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因此无法发放。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因建设红岭灌区工程项目需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友爱村委会鸭塘第三村民小组的5.55亩土地。2017年1月15日,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友爱村委会鸭塘第三村民小组作出以下方案:1.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相关被征地农户;2.土地补偿款提留5%归集体做公益事业,各被征地户得征地款95%,安置费直接发放给农户;3.征地补偿款每平方米为64.56元、安置费每平方米为90.38元。原告诉称被征收的承包地宗地号460107104-601号和宗地号460107104-603号经营权为其所有,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做出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予以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有,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因红岭灌区项目征地,虽然依法征收了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友爱村委会鸭塘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但并没有征收到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其请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03元,由原告史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柳丁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