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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柳水生、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水生,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柳水生,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满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水生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水生,被上诉人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水生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7.5个月(2016年8月1日-2017年3月15日)的另一倍工资9000元/月×7.5个月=675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5个月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9000元/月÷21.75天×30天×200%=24827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0月6日-7日的加班工资9000元/月÷21.75天×2天×300%=2482元。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存在欠发被告的加班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聘请被告柳水生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行政部门工作,主要负责公司行政、人事、物业公司工作。被告在试用期满后,以自己有公职为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已经签字的劳动合同私自从公司取走。原告每月给被告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5800元、工资补助2200元、油补1000元。原告公司每周工作六天,根据员工的职务高低、工作岗位以工资补助的形式计发加班工资,被告执行经理层级别的工资补助为每月2200元。被告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原告已经计发。基本工资和工资补助原告已经逐月给被告计发,油补是被告每月提供油票原告给予报销,原告不存在欠发被告的加班工资。至于2016年10月6日、7日的加班工资也属于每周工作六天的工资,不存在欠发。2017年春节调休十几天被告已享受,原告并没有扣发被告的工资。况且,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辞职,其实际上班4天,2017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补偿10000元,多支付9000元已经给予了补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柳水生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所称工资5800元,补助2200元,油补1000元,但给我的2200元不包括加班补助;2、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3、我工作期间没有私自拿走劳动合同,而是在离职之后拿走的;4、2016年10月6日、7日两天的加班工资没有给我发放;5、2017年4月15日原告给我补发的10000元是2017年3月份的工资,就多给了我1000元,不是多给9000元。柳水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7.5个月(2016年8月1日-2017年3月15日)的另一倍工资9000元/月×7.5个月=675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7.5个月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9000元/月÷21.75天×30天×200%=24827元。3、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6日-7日的加班工资9000元/月÷21.75天×2天×300%=2482元。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应聘到原告公司,约定被告的职务为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行政、人事、物业公司三块工作),无试用期。工资为每月9000元人民币。5800元银行打卡,2200元现金签字领取,1000元为燃料费现金发放。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公司人力资源部孔军主管起草了公司全体人员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果,直至被告离职,单位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盖章。被告在原告公司每周工作六天,原告从未支付被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工资。2017年2月26日公司总经理在未征求被告本人意见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搬离现办公室,搬至物业公司监控室办公,履行安保监控岗位职责。由于被告不适合新调整岗位于2017年3月15日被迫提出辞职。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诉求。对此,原告称被告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在诉状中称公司的全体员工劳动合同都由被告负责,至被告离职时均未签订盖章,本身是失职行为,也存在主观恶意;关于加班费问题,全公司实行的是6天工作制,并已通过工资补助的形式发放,不存在星期六加班工资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2016年10月6日、7日两天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柳水生应聘至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行政、人事、物业公司的工作。柳水生每月实领基本工资5800元,工资补助2200元,油补1000元,共计9000元。2016年10月初,柳水生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己负责起草的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字,但合同上未加盖公司的公章,10月6日、7日两天柳水生未休息,后柳水生将自己的合同拿走未与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合同人员拿着公司所有员工的合同去加盖单位公章时,才发现没有了柳水生的合同。2017年3月15日,柳水生因不满意单位调整了他的办公地点提出辞职,与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辞职手续。2017年4月15日,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柳水生10000元,意欲了却柳水生辞职事宜,柳水生在收条上标明为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30日的工资。2017年4月13日,在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柳水生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支付其10月6日、7日两天的加班费。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张劳仲案字(2017)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柳水生公休日加班工资24827.6元,支付2016年10月6日、7日加班工资1655.2元,驳回了柳水生的其他诉求。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水生均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6月5日先后向原审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柳水生在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期间主管行政、人事、物业工作,且公司所有员工的合同均由柳水生起草并代公司董事长在每份合同上签了字,其完全有条件将自己及公司其他员工的合同一并加盖单位公章,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柳水生没有与单位签订合同,后柳水生将自己的合同拿走,现主张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与其签订合同并要求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不签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柳水生主张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及2016年10月6日、7日两天加班工资,因在2017年春节期间,柳水生认可休息了11.5天,除去休息假日7天,柳水生多休息的4.5天应视为补休。另外,柳水生每月领取2200元的工资补助,本院认为该补助是以定额形式发放的加班工资,柳水生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共有32个星期六,加上10月6日、7日两天,共34天加班,除去在2017年春节期间补休的4.5天,实际加班29.5天。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柳水生的周六加班工资18446元【(5800+1000)÷21.75天×29.5天×200%】,扣除柳水生领取的工资补助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实际应再支付3046元。同时考虑到柳水生在2017年4月15日提出辞职后,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其10000元,足以超出柳水生应得的半个月工资,故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柳水生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社部(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水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水生在被上诉人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管公司的行政、人事、物业工作。公司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系柳水生起草并由其代表公司董事长在每份劳动合同上签字,其完全有条件将自己及公司其他员工的合同一并加盖单位公章,但柳水生没有与单位签订合同,并将自己的劳动合同拿走,现主张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与其签订合同并要求河北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不签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柳水生上诉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7.5个月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9000元/月÷21.75天×30天×200%=24827元及支付其2016年10月6日-7日的加班工资9000元/月÷21.75天×2天×300%=2482元问题。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和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柳水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柳水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龙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