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吴子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75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子海,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亳州市涡阳县。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子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子海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谯城区白果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西路段时,与丁现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子海驾车逃逸。后交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饮酒驾驶。经检测,吴子海血液酒精含量为216.7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子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3时40分,被告人吴子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区白果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西路段时,与丁现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吴子海驾车逃逸。后交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饮酒驾驶。经检测,吴子海血液酒精含量为216.7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吴子海与丁现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血样提取登记表、取样照片;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吴子海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到案说明、无违法记录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子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子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时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以上,发生事故后又驾车逃逸,其以上情节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子海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子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