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启福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福,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086号原告:梁启福,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平,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住所: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法定代表人:梁宝钢,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梁启福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启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平、被告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宝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履行维修义务,直至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为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4日,梁启福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蔬菜大棚种植协议,该协议约定: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负责建造大棚的全面工作,大棚每座长60米,宽8米,计480平方米,每栋造价100000元。市政府以奖代投30000元,区政府补助40000元,农户自筹30000元。竣工后三方(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农户、施工队)验收合格,发给产权手续,由农户经营。合同签订后第二年,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墙面脱落,且在建设工程中长短缩水10米,并一直未办理产权手续。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行为违约,给梁启福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辩称,大棚已经建了将近10年,质量是由施工部门掌握的。梁宝钢于2017年2月任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主任,对大棚工程的详细情况不清楚。村委会尽力与施工方协商,是否给予维修,待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梁启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8年5月4日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与梁启福签订蔬菜日光温室、大棚种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负责蔬菜日光温室、大棚建设全面工作,帮助工程队正常施工,在乙方(梁启福)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协调贷款;温室按照标注建设,每栋长60米、宽8米、计480平方米,每栋造价为10万元,其中市政府以奖代投3万元,区政府每栋补贴4万元,农户自筹3万元,不包括大棚卷帘机、棚膜和棉被;大棚要在个人承包土地范围内建设;乙方自筹资金3万元,交到甲方办理交款手续后,由区统一组织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款不到位,不给施工;施工队完工后,经技术人员和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发给乙方产权手续,由乙方经营使用;蔬菜日光温室、大棚按照要求种植蔬菜,不准种植大田作物,否则不享受市区政府的优惠政策;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不建者,村委会有权调给别的农户建,并另行给乙方调整土地;如不遵守条约,经查出严重者,村委会有权收回温室、大棚的产权。2014年9月24日,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载明‘会议题目:关于2008年建暖棚事项维修费用;聂宝仁:因棚状况到现场进行协商’。2015年6月5日,梁启福等人到湾沟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大棚实际建筑面积不足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2008年5月6日,梁启福在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取联保互助金1800元,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实际收到28200元。梁启福的大棚长度为50米。判决“一、梁启福与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5月4日的蔬菜大棚种植协议有效;二、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梁启福赔偿款3200元;三、驳回梁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大棚于2008年10月交付给梁启福。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与梁启福签订蔬菜日光温室、大棚种植协议没有约定大棚的质量合格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梁启福主张涉案大棚质量不合格,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维修至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亦没有提供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故,梁启福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梁启福要求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沙金村民委员会履行维修义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梁启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梁启福已交纳),由梁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