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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殷巧梅与陈良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巧梅,陈良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3121号原告:殷巧梅,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农民,住宁夏盐池县。被告:陈良丁,汉族,环县人,农民,现租住环县。原告殷巧梅与被告陈良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巧梅、被告陈良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巧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0300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水泥生意往来,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水泥。2015年8月14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短欠原告水泥款103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03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支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拒接电话方式予以逃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陈良丁承认殷巧梅所提出的欠款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良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巧梅水泥款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被告陈良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