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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军锋与李洋阳、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锋,李洋阳,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215号原告韩军锋,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洋阳,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鹏,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韩军锋诉被告李洋阳、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李洋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洋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洋阳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李洋阳向原告借款15OOO元,并约定每季度的利息是20000元,由被告李洋阳出具书面借款手续。同时被告赵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故要求被告李洋阳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赵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李洋阳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韩军锋与李洋阳通话录音、李洋阳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尉氏县洧川镇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刘丽户口薄各一份,以上材料证明原告通过儿媳刘丽账户向被告李洋阳支付借款295000元,现金方式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325000元。双方利息约定为“300000元本金三个月20000元利息”。被告李洋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洋阳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其次,被告和担保人赵鹏并不认识,担保也不属实。被告李洋阳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鹏未进行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他人相识,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洋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儿媳刘丽向被告李洋阳转款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洋阳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再次通过儿媳刘丽向被告李洋阳转款230000元;期间还存在部分现金借款;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洋阳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2016年3月26日被告李洋阳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再次通过儿媳刘丽账户向被告李洋阳支付借款。以上借款合计31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因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而成立,借款人应当如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案被告李洋阳2016年3月26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15000元,有本人出具借条及转账凭证、录音笔录、上诉状自认事实相印证,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300000元本金三个月20000元利息”无事实依据,且被告李洋阳不予认可,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对利息部分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300000元借款未履行,与被告李洋阳录音笔录、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自认事实及刘丽转账凭证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信。被告李洋阳辩称2016年3月26日刘丽转款15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2016年3月26日15000元被告李洋阳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多次通过儿媳刘丽账户向被告李洋阳支付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洋阳在录音中对原告提及的该笔借款未予否认,原告主张该15000元借款成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洋阳辩称借款关系不成立,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釆信。原告主张被告赵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军锋借款本金315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军锋对被告赵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军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715元,由被告李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方审 判 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赵广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