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戴双峰与刘敏、林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双峰,刘敏,林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000号原告:戴双峰,男,汉族,1998年11月25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湘锋,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林学,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戴双峰与被告刘敏、林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敏与原告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亨泰制衣厂车间因琐事,刘敏用剪刀将原告左前臂扎伤。2016年3月29日,被告刘敏、林学(系刘敏配偶)与原告、原告父亲等人在沙家浜派出所内,经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达成赔付协议,约定被告刘敏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尾款3万元,同时被告林学出具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因至今被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起诉。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戴双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戴双峰、刘敏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有刘敏赔付戴双峰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元),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今后双方各无干涉。如再为此事发生争端,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先付壹拾贰万捌仟元,剩余叁万元到2017年元月10日付清)。”该协议由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2、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林学欠戴双峰人民币叁万(3万元),到2017年元月1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林学2016年3月29日。”3、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4、催款律师函及快递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敏与原告戴双峰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亨泰制衣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敏用剪刀将原告左前臂扎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前臂贯穿伤1、左示中环小指伸肌腱、屈指深浅肌腱断裂2、左前臂尺神经断裂等”。2016年3月29日,双方经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明确被告刘敏赔偿原告戴双峰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58000元,先付128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7年元月10日付清。并由被告林学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给原告,明确欠款30000元于2017年元月10日前付清。因30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3万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敏与原告戴双峰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戴双峰受伤并进行了治疗,被告刘敏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双方诉前已经常熟市沙家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明确由刘敏赔偿戴双峰共计158000元,故双方应遵照协议履行。因被告刘敏尚有30000元至今未履行,被告林学亦出具原告欠条表示愿意承担30000元的欠款,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林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戴双峰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710元,合计人民币1114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111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敏、林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双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姚建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