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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吕民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民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民超,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民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民超于2017年3月22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至建设路76号门前,与停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后发现吕民超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吕民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公安部门认定,吕民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吕民超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吕民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民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民超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民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民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民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员  张元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邢志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