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凌治与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治,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558号原告:凌治,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穿,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121号摩根时代5号楼5(F)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80413780B。法定代表人:毛月明。原告凌治与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祥、李石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多交的契税826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损失24272元;三、判决被告交付代为办理的不动产权证和完税票据原件;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摩根时代6(Z)2-9-8号房屋,建筑面积65.43㎡,由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日,被告交付房屋,同日,收取原告契税11016元,办证费1377元。因实际面积为65.63元,故补差房款839元、实际交付购房款共计275401元。后被告将契税挪用,致使原告长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2月8日,被告代原告缴纳契税2754.01元,并于2017年3月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完税票据原件及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多缴的契税,并按最高院司法解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损失。被告阳晨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交房通知书、收款收据、个人借款凭证、鹏森物业专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摩根时代6(Z)2-9-8号房屋,由被告代原告,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办取房屋权属登记转移。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收取原告契税11016元,办证费1377元,以及因实际面积变动而产生的补差房款839元(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总计275401元)。此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证件。2017年2月8日,被告代原告就该套房屋缴纳契税2754.01元,并于2017年3月9日代领了不动产权证书,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完税票据原件及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日起,730内,为原告办取不动产权属证书。逾期,原告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即:275401元×4.35%×(1+50%)÷365天×493天(逾期天数)=24272元。另,被告因委托而为原告代办代领证书后,相应票据原件、证书及多收取的契税8262元(11016元-2754.01元),均应交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凌治契税费用826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损失24272元;二、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付其代为办取的资阳市雁江区摩根时代6(Z)2-9-8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及完税票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苓丽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人民陪审员 刘显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