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运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运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运兰,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强,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运兰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运兰及其辩护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袁运兰在上杭县白某镇经营“家用电器销售店”期间,利用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的政策,收集大量农民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通过多次复印销售发票并篡改发票复印件上购买人及家电产品的名称,并附上从他处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虚构农民邓某、傅某1、袁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袁某2、傅某5、傅某6等144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从上杭县白某镇财政所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79051元(以下币种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运兰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3790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运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袁运兰家电销售店”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每个农户超6台数据汇总表、白某镇财政所补贴信息表、上杭县白某镇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拨付审批单、上杭县白某镇财政所出具的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储蓄取款凭证、进账单、业务凭证等书证;证人邓某、傅某1等146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福建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销售服务责任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计379051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运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袁运兰多次骗取国家下乡补贴资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运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运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运兰虚构144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多次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运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五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运兰向本院退出的赃款37905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温东英人民陪审员 周 胜人民陪审员 吴晓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雯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