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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会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王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25民初36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黄石崖乡大庙湾行政村韩清坝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698.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9.81元;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富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向卖方会员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的服务,本案的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7年02月14,在商户姚志强处垫付消费款25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消费款,被告仅归还原告301.86元,尚欠24968.14元拒不归还。本院经审查认,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立斌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转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