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罗秀英与陈应登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英,陈应登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476号原告:罗秀英(曾用名卢罗氏),女,1924年5月13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明,男,1952年6月8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陈应登,男,1954年9月22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双双、李兵,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秀英诉被告陈应登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明、被告陈应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双双、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应登返还原告一人的龙平冲林地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及地上附作物补偿费共计21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一个组的村民,1998年,长田乡人民政府修建长田小学,用到原、被告所在组的林地,经村与组协调,村集体用龙平冲林地与原、被告所在组上所分配得的学校林地的部分农户相调换,共计24户,分成9个组,每个组有15人。当时原告所在组参加分山的人是卢光国,这个组的15人有:陈应明,刘上翠,陈家秀,卢荣达,罗秀英,陈应登,陈应光,陈应珍,陈右明,陈应兰,陈家学,卢光华,王永菊,卢光国、卢吴氏,面积约为5831.28平方米。2008年,组上用陈应登一人的名字代表这15人参与5组办理了集体以卢天福等24户集体林权证,证号:(2008)第030300056号。2016年5月中旬,北部大道征用该林地,被告陈应登以集体林权证上是其一人的名字为由,强行将所有面积为5831.28平方米的林地补偿安置费、青苗及地上附作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27281元领取。事后,原告多次找到长田社区、村、组解决,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定性为所有权纠纷,即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原告是林地诉争权属人,根据《森林法》相关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对林地所有权人发放林地所有权证书,本案中原告应当向惠水县人政府提出申请确权,故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陈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才是诉争林地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分配征收款,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林地的权利人,被告所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所有权系被告,根据《森林法》第二、三条及《森林法适用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想改变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应当向人民政府确权;3、林地补偿包含地上附作物,诉争林地从1998年以来一直由被告管理经营,故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款应当由被告所得;4、从1998年至今,原告一直未以林地权属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秀英与被告陈应登均系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五组村民。2009年2月12日,惠水县人民政府向卢天福、卢光县、卢乔德、陈应登、卢光琴、卢光亮、卢惠明、卢光才、卢光余、卢光能、卢光礼、卢荣成、卢光荣、李高学、卢光德、卢光勇、卢光富、卢XX、卢光敏、卢华言、卢罗成、卢罗飞、卢光林、卢光吉二十四户颁发惠府林权证字(2008)第030300056号林权证,该证有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村民委员会、惠水县长田乡人民政府、惠水县林业局加盖公章进行确认,面积为60.73亩。2016年6月6日,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征用陈应登管理的位于坪冲(小地名)的耕地2974.28平方米及林地2857平方米作为北部大道建设项目用地,陈应登共计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83347元,青苗及地上附作物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3934元,上述费用共计327281元。因双方对上述款项的分配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惠水县濛江办事处桥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确认书、惠府林权证字(2008)第030300056号林权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本案争议林地、林木属于不动产,惠府林权证字(2008)第030300056号林权证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利人属于被告陈应登,原告主张参与分配征收补偿款的前提是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权利,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享有本案争议的不动产物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笔录,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调查笔录是由被调查人陈述,原告书写,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申请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另该调查笔录内容与桥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确认书相矛盾,其证据的证明力亦低于桥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确认书,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享有本案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原告认为惠府林权证字(2008)第030300056号林权证侵犯其不动产物权,可通过其他司法程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秀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六元,由原告罗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彰  良审 判 员 赵  灵  丽人民陪审员 龙  家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应杰(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