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凤平、彭珍莲、赵爱国、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李凤平,彭珍莲,赵爱国,王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1856号原告: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富强居委会洞庭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彭桂庭,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凤平,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思思,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彭珍莲,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常德市武陵区。系李凤平妻子。被告:赵爱国,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王志祥,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凤平、彭珍莲立即共同偿还欣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李凤平、彭珍莲承担欣运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代理费85500��;3、赵爱国、王志祥对李凤平、彭珍莲的上述共同债务(借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李凤平以买车为由向欣运公司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5%,协议还约定欣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李凤平承担。同时,赵爱国、王志祥对李凤平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直至此笔借款全部偿清本息止。李凤平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款,利息付至2017年6月14日止。经欣���公司多次催讨,李凤平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赵爱国、王志祥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欣运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凤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凤平经常居住地在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鼎城区国营贺家山原种场只是户籍所在地,本案应当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李凤平提交的由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李凤平经常居住地为常德市武陵区。另外,本院在对赵爱国进行送达法律文书过程中发现赵爱国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也不一致,赵爱国本人也承认其经常居住地在常德市武陵区。本案李凤平、彭珍莲、赵爱国经常居住地和王志祥住所地均在常德市武陵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李凤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李凤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彭 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