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楚英纯诉被告符阳、株洲信达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谭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英纯,符阳,谭道辉,株洲信达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420号原告楚英纯,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被告符阳,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被告谭道辉,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梅香,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株洲信达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沈启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负责人李先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海涛,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各种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罗元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涔,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楚英纯诉被告符阳、株洲信达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渣土公司)、谭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楚英纯委托代理人刘求是、被告谭道辉委托代理人刘梅香、被告符阳、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海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英纯诉称:2016年5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符阳驾驶湘BZ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渌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珠江南路口时,与沿珠江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的谭道辉驾驶的湘B2T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谭道辉以及湘B2TH**小车上的乘客楚英纯、何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道辉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后楚英纯住院9天。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楚英纯伤后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期牙修复费用约人民币玖仟元左右,牙使用寿命约拾年。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2111.28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过高,且该案涉及三个案件,我公司在该起相关案件中已经支付了6万元的医药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谭道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承保;2、我司承保的座位险是2万元一座,我方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符阳辩称:答辩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所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谭道辉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2、依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分担责任比例;3、本次事故是谭道辉出于好意送原告回家才发生的事故,请求法庭依法考虑这一点,让谭道辉承担20%的责任。被告信达渣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符阳驾驶湘BZ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渌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珠江南路口时,与沿珠江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谭道辉驾驶湘B2T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谭道辉以及湘B2TH**小车上的乘客楚英纯、何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阳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道辉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日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9344.54元。被告符阳已垫付医疗费625.26元。原告楚英纯就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费用评估等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谭道辉伤后误工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期牙修复费用约人民币玖仟元左右,烤瓷牙使用寿命约拾年。原告自行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对楚英纯的牙修复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以株求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维持了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另查明:被告符阳驾驶的湘BZ05**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被告信达渣土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谭道辉驾驶的湘B2T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座位险,每个座位的最高保额为2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楚英纯在药店从事销售工作。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者谭道辉的各项损失合计74642.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的费用为13898.42元,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费用为5746元,财产项的费用为54998元;另一受害者何蓉的各项损失合计379526.8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的费用为186774.57元;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费用为19275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0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9344.54元,其中被告符阳已垫付医疗费625.26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原告需牙齿修复四次,计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4=36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540元;5、司法鉴定费:800元;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护理30日,按100元/天/人的标准,依法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7、误工费:按照原告所从事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51530÷12×2=8588.33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9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90元;其中以上第1-5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的费用,为67284.54元;第6-8项为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的费用,为11678.33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8962.8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信达渣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结合本案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楚英纯、何蓉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楚英纯案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67284.54元,何蓉案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86774.57元,谭道辉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3898.42元,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医疗项下各自的损失比例,楚英纯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占比25%,即2500元;楚英纯案件中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678.33元,何蓉案件中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2752.3元,谭道辉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746元,在交强险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本案中的伤残项下损失占比5.4%,即594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4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0522.87元,本案中交通事故总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被告符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522.87元×70%=49366.01元。因被告谭道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的损失为21156.86元(70522.87元×30%=21156.86元),因谭道辉在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商业险中投保有每个座位2万元的座位险,该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在商业险承担2万元,剩余1156.86元由被告谭道辉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楚英纯各项损失为78962.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440+49366.01=57806.01元,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被告谭道辉应赔偿金额为1156.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扣减被告符阳已支付的625.26元,下差57180.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株洲公司向原告楚英纯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英纯支付57180.7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英纯支付2万元;三、限被告谭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英纯支付1156.86元;四、驳回原告楚英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楚英纯承担158元,由被告符阳、株洲信达渣土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52元,由被告谭道辉承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芬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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