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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康晓庆与秦鹏程、孙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庆,秦鹏程,孙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561号原告:康晓庆。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秦鹏程。被告:孙永秀。原告康晓庆与被告秦鹏程、孙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鹏程、孙永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晓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同时,被告承诺随要随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鹏程、孙永秀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秦鹏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至被告秦鹏程账户2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至被告秦鹏程账户7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王鑫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秦鹏程账户23000元。同日,被告秦鹏程为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6年11月11日,被告秦鹏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6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至被告秦鹏程账户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查明,被告秦鹏程与孙永秀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三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康晓庆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秦鹏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秦鹏程偿还其6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孙永秀与秦鹏程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已于2017年2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鹏程、孙永秀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鹏程、孙永秀共同偿还原告康晓庆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黄永堂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