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执5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明山与易国辉、马望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明山,易国辉,马望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5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明山,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易国辉,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望忠,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易国辉、马望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马望忠银行存款78600元。2016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江明山与被执行人易国辉、马望忠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人易国辉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江明山330000元。2017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易国辉支付了申请执行人江明山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江明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红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淑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