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列波、广州中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列波,广州中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州松下空调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列波,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人民路49号。法定代表人: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松下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万宝基地万宝北街28号。法定代表人:巨小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列波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松下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列波上诉请求:1、判决周列波与中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决中桥公司、松下公司支付给周列波用工两年未实行与用工单位员工同工同酬的原则少发的200元底薪共计4800元;3.判决中桥公司、松下公司支付给周列波两年里少发的外宿住房补贴每月150元共计3600元;4.判决中桥公司、松下公司支付给周列波用工两年少发的底薪200元1.5倍的加班费1900元;5.判决松下公司支付给周列波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80×2×11=63360元;6.判决松下公司支付给周列波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未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视为未订立,应当依法支付二倍工资3121×12×2=74904元;7.判决松下公司支付给周列波未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辞退员工未提前30日通知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3121元;8.判决松下公司支付给周列波按劳动合同法有关企业主动辞退员工以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一月的二倍平均工资2880×2+3121×2=12002元。事实和理由:周列波于2014年2月16日在广州番禺区一个公交站见到松下公司现场招聘就拿身份证进行登记申请入职,进到该公司变成了由第三方介绍进入,在松下公司的新员工入职培训员的提示下,签了一份三年的劳动合同就被收走了。周列波当时并不知道是中桥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合同和面试,直到2017年2月1日左右松下公司通知周列波3月1日转正。但2017年2月17日松下公司人事部和中桥公司驻广人员以周列波健康有问题和在地方派出所报警备案为由,强制要求周列波直接办理离职手续,周列波当时不同意。中桥公司负责人简小姐的录音笔录可证明周列波是被辞退在先的,也可以证明周列波在入职前不知道自己签的合同是中桥公司清远分公司的,也不知道自己在合同里签字按手印确认签收一份,该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义被蒙骗”的情况下签的。周列波也确实没有签收合同一份。松下公司提供的《派遣工离社通知》记载的内容证明与周列波的员工签名确认日期不符,而且没有松下公司盖章,个人结束派遣无效。《上班通知书》的问题,周列波在2014年2月16日入职松下公司后到2016年2月24日前都还未见过自己签的劳动合同,直到现在才得知该合同的内容。周列波未与中桥公司和中桥公司清远分公司签有派遣到其它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桥公司无权派遣周列波去其它公司上班,除非周列波同意与其签订派遣到其它公司的劳动合同或者派遣协议,所以周列波有无需报到的理由,不存在自离,周列波在《上班通知书》上写明:本人不认同中桥公司安排工作,我和中桥没有合同关系,只是由中桥派遣到松下空调器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期三年。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松下公司提交的同岗位员工都是派遣工,周列波现在另有证据证明所诉的真实性和底薪差额与未发放住房补贴。还有住房公积金问题,周列波已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关于周列波在录音笔录中说:我“打算”要走了这一家工厂”,是“打算”要走,不是确定要走。如果周列波决定要走或者个人结束派遣,那么必须按松下公司辞职流程递交辞工申请书,通过相关部门审批才可放行,不然属于自离不会发放当月工资。中桥公司、松下公司说周列波是“补助”性岗位,而劳动合同证明周列波是“生产工”,《派遣工离社通知》上证明周列波部门为组立三课,所属制造部组立三课生产线102线员工,是必须岗位,并非补助性岗位。中桥公司答辩称,周列波是2014年2月17日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由我司派到松下公司工作,并为周列波参加社会保险。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我司对周列波的用工是用在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并无违法。所以周列波请求的第1条不存在。二、周列波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约定与用工单位的员工同工同酬。用工单位列举了同周列波同岗位的员工工资作为比较,证明了两被上诉人并未少发工资,因此周列波请求第2条的说法不存在。三、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合同的,必须办理社会保险。而公积金相关缴纳规定,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也没有在劳动合同法里注明。四、周列波于2016年2月19日向用工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社交接手续,而在此前用工单位已于2016年2月16日通知周列波转正,周列波在第一次劳动仲裁时也提交过此份证据,证明用工单位并没说要辞退周列波。周列波在用工单位办好离社手续后,我司也发了两份上班通知书给周列波,周列波也领取和签收了,其不愿意接受我司的工作安排也未到我司办理离职手续,根据我司发出的第二份上班通知书,我司视为周列波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五、我司与周列波己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到2017年2月16日,且合同己由周列波签收领取一份。六、第一次合同未到期,所以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说法。松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周列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桥公司与周列波签的劳动合同无效;2、松下公司向周列波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差额4800元、住房补贴4800元、加班费1900元(共计11500元);3、松下公司向周列波赔偿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的住房公积金18024元;4、松下公司支付未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提前30日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121元;5、松下公司向周列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2元;6、松下公司向周列波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63360元;7、松下公司向周列波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未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904元。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周列波与中桥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同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工作岗位为生产工;工作地点为松下空调;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派遣期内与用工单位员工同工同酬。该合同下方另印有“本人已收到劳动合同原件壹份”字样,周列波在“签收人”处签字确认。次日,周列波被派遣至松下公司担任包装工。中桥公司自2014年4月起为周列波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2月19日,周列波在1份《派遣工离社交接通知》上签字确认。该通知上载明的“离社原因”为“个人结束派遣”。2016年3月16日,中桥公司向周列波发出《上班通知书》,称周列波于2016年2月19日与松下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已通知其于同月24日到用人单位报到,安排新的工作;因其未去报到,再次通知其于同年3月17日到中桥公司报到,如仍未报到,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次日,周列波签收该《上班通知书》,并记明其不认同由中桥公司安排工作,其与中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是由中桥公司派遣到松下公司。周列波于2016年4月8日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列波的全部仲裁请求。周列波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中桥公司、松下公司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诉讼中,周列波为证明松下公司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提供了短期工工资单及正式工工资单的打印件作为证据。松下公司不确认上述打印件的真实性,并称已按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周列波支付劳动报酬,为此提供了同岗位员工工资表作为证据。周列波确认松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员工的薪酬标准一致,但认为该表上所列员工均为派遣工,没有可比性,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周列波确认尚未就公积金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周列波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其对与中桥公司签订了派遣合同及其属派遣工知情,并自称“我已经打算要走了,这一家工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周列波称其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为该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下签订的,因其签署时以为只是由中桥公司介绍至松下公司工作。但从合同内容看,并无职业介绍的相应条款,而有“派遣期内与用工单位员工同工同酬”的表述。上述合同亦不存在违反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周列波提供的录音资料亦反映其了解自身属派遣工的身份。故此,周列波要求确认其与中桥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松下公司向周列波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亦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就底薪及住房补贴的差额,周列波提供的工资单均为打印件,松下公司对其不予确认,周列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松下公司为证明其遵守同工同酬的约定,提供了同岗位其他人员工资表作为证据,表上所列人员的薪酬待遇相同。故此,对周列波要求中桥公司、松下公司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工资(底薪)差额4800元、住房补贴48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加班费,周列波确认该加班费是因上述底薪的差额而产生,故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代通知金问题,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周列波要求松下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周列波确认2016年2月19日《派遣工离社交接通知》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该通知上载明的“离社原因”为“个人结束派遣”;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其当时准备离职。此后,中桥公司已于同年3月16日向周列波发出《上班通知书》,通知周列波到其公司报到,安排新的工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周列波以与中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故此,周列波以中桥公司、松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列波要求松下公司赔偿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周列波确认尚未就此向有关部门投诉,故应由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列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周列波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周列波主张以下证据可证明其主张。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三年时间派遣到松下空调公司上班,为“生产工”,不过是属于“中桥清远分公司”并非广州中桥公司,也证明了周列波完全不知情。证据2正式工工资单和周列波工资单,证明与周列波工资的差额。证据3转正通知,证明松下公司用工两年没有签正式劳动合同,松下公司提供的同岗位员工工资明细名单中高宏杰、莫道胜是属于派遣工。证据4上班通知复印件,证明与周列波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和地址不一致,周列波有无需报到的理由,三年时间工作地点为松下空调公司,除非周列波同意重签派遣到其它公司上班的合同或协议否则周列波有权利拒绝。证据5:《派遣工离社通知》复印件,证明松下公司强制辞退周列波,而且没有松下公司的盖章,个人结束派遣应当无效。证据6录音笔录(2016年2月17日),证明周列波被多次要求办理离社手续。证据7《仲裁裁决书》与《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真实与周列波的不服和上诉理由。证据8周列波工资单复印件,证明比正式工少发200元底薪差额与未发放150元的住房补贴,还有未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据9《组立三课2016年2月组织表》证明松下公司的内部人员,其中高宏杰、莫道胜是属于派遣工。证据10与102线班长刘峰的通话录音笔录(2016年4月16日),证明周列波是2被强制辞退。周列波并在二审庭询后请求传唤刘峰等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2中周列波所主张的的正式工工资单原件及证据10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庭审中周列波主张2015年1月其标准月薪是2000元,正式工是2200元,2015年4月其标准月薪是2220元,正式工是2400元,相差200元,证明不是同工同酬。中桥公司、松下公司对证据2工资单的质证意见为工资单上的部门看不清,而部门不同工资标准不一样,不具可比性,住房补贴不是所有人都有;对证据10录音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中桥公司二审提交周列波2014年2月16日填写的《广州中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周列波确认该表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周列波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周列波称其与中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义被蒙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该合同上有周列波的签名,而且合同中有“派遣期内与用工单位员工同工同酬”的表述,现无证据显示该合同是被迫签订的,周列波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周列波要求确认其与中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2.关于同工同酬的200元工资差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少发加班费的问题。同工同酬中的“同工”一般而言是指岗位相同、工作资历相同等。二审中周列波提供了其他员工的工资单,但该工资单所对应的员工所在部门及工作经历不明,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证明周列波所主张的其工资与正式工不同。而松下公司为证明其遵守同工同酬的约定,提供了同岗位其他人员工资表作为证据,因此,周列波要求中桥公司、松下公司支付不遵守同工同酬原则少发的200元底薪共4800元依据不足。至于加班费,因周列波所主张的该加班费是建立在上述底薪差额的基础上,在不存在底薪差额的前提下,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外宿住房补贴的问题。同样地,二审中周列波提供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单不具有可比性,而松下公司则表示不是所有人都有住房补贴,故周列波要求中桥公司、松下公司支付少发的住房补贴依据不足。4.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周列波与中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中桥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周列波派遣到松下公司工作,与周列波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中桥公司,松下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周列波主张松下公司应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5.关于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用人单位须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情形,故周列波的该主张不能成立。6.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周列波确认《派遣工离社交接通知》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该通知上载明的“离社原因”为“个人结束派遣”。虽然周列波主张是被迫强制辞退,并申请松下公司员工刘峰等出庭作证,但中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于同年3月16日向周列波发出《上班通知书》,通知周列波到中桥公司报到以便安排新的工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周列波以与中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周列波否认与中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其是与松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是周列波的个人认知,如前所述,中桥公司与周列波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与周列波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中桥公司。故周列波主张松下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而要求松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周列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周列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列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晶郭文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