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程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074号原告:周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荣、马某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伟,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并自2017年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18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22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自己急需用钱,并保证农历正月十五日还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相信了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诺言,且一拖再拖。为保护合法债权,特具状起诉,具列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程某伟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周某借款12000元,程某伟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为“借到今借周某现金款壹万贰仟元,2017.1.22号程某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7年1月22日程某伟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程某伟向原告周某借款12000元,出具有借条为凭,被告程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力,对原告提交的该笔12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伟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未做出明确书面约定,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逾期应按年利率6%支付此项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程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