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9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进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进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进荣,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瑶族,文盲,农民,住凌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进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进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罗进荣在田林县菜市场内,扒窃了被害人毛某1放在左边裤袋的一部金某S9手机和100元现金,被毛某1发现并追赶,但被被告人罗进荣逃脱。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罗进荣被毛某1发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毛某1被盗的金某S9手机。次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予毛某1。经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某1被盗的金某S9手机价值220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手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进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30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进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罗进荣供述,2017年6月的一天早上,我到田林县菜市场里面瞎逛时见一名20多岁的女子左边裤袋有一部手机露出两、三厘米,并且手机里还夹着百元现金,当时我身上没钱就想去偷那名女子的手机和夹在手机里的现金。看到有机会偷手机后,我就跟着女子后面走到她左边的位置,趁她不注意,我用我右手夹住露出口袋的手机并把手机从她的裤袋拿出来,但被那女子发现,并大叫一声,我就拿着偷到的手机从菜市场里面一路往公路大道上面跑,那名女子也在我后面追我,她追到河滨路就不见了,我一直跑到田林县那边才停下来,之后我查看手机,发现手机和手机壳中间夹着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后拿去买饭吃等花销完了,手机就留在我身上使用直到7月28日又在大菜市场上面的河滨路瞎逛时被公安抓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罗进荣在田林县菜市场内,扒窃毛某1放在左边裤袋的一部金某S9手机和100元人民币,被毛某1发现并追赶,但被被告人罗进荣逃脱。同年7月28日,被告人罗进荣被毛某1发现,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毛某1被盗的金某S9手机。次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毛某1。经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某1被盗的金某S9手机价值22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进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毛某2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平面示意图、监控视频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田价认定[2017]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罗进荣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进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30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进荣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进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人民币,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进荣赔退被害人毛某1损失1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邹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彩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