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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生于1986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书记员王鑫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下午,叙永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勇在叙永县叙永镇租住的出租房进行检查,从该房屋底楼中间卧室床边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为19.496克。在同一位置还查获“西瓜素”字样的红色铁盒,内有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为0.124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一袋,经称量净重为0.187克;白色塑料袋混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两颗和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为0.194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为0.188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两袋,经称量分别净重为3.432克、2.689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李勇住处搜出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被告人李勇系以贩养吸人员,多次在其叙永县叙永镇租住的出租屋内贩卖毒品给龙某、叶某,并容留二人在此吸食毒品。2017年五月上旬的一天,李勇在其住处提供毒品给龙某吸食;2017年五月中旬的一天,李勇在其住处以赊账的方式贩卖了50元的毒品给龙某,并容留龙某在此吸食毒品;2017年6月11日,李勇在其住处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了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的甲基苯丙胺给龙某,并容留龙某在此吸食毒品。2017年5月20日,李勇在其住处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叶某,并容留叶某在此吸食毒品;2017年6月10日,李勇在其住处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了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叶某,并容留叶某在此吸食毒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勇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未贩卖毒品给龙某、叶某,且公安机关在其出租房底楼中间卧室床边查获的19.496克毒品并非其所有,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7年五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勇在其住处提供毒品给龙某吸食;大概在2017年五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勇在其住处以赊账的方式贩卖了50元的毒品给龙某,并容留龙某在此吸食毒品;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勇在其住处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了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的甲基苯丙胺给龙某,并容留龙某在此吸食毒品。2.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勇在其住处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叶某,并容留叶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勇在其住处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贩卖了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叶某,并容留叶某在此吸食毒品。2017年6月12日下午,叙永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勇在叙永县叙永镇租住的出租房进行检查,从该房屋底楼中间卧室床边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为19.496克。在同一位置查获“西瓜素”字样的红色铁盒内有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为0.124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经称量净重为0.187克;白色塑料袋混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两颗和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0.194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188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两袋,经称量分别净重为3.432克、2.689克。另查明,被告人李勇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龙某、叶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6月1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勇的出租屋进行检查,在出租屋底楼中间屋床上一“西瓜素”字样的红色铁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五包,经称量净重共计为6.814克;在红色铁盒旁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经称量净重为19.496克。3.取样记录、泸州市公安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勇的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龙某、叶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李勇,李勇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叶某、龙某。5.指认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勇对查获的毒品和案发现场进行指认及龙某对李勇贩卖毒品的出租屋进行指认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勇的前科情况。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勇及龙某、叶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9.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龙某系吸毒人员。2017年5月的一天,龙某去李勇家让李勇拿点毒品给其吸食,李勇给了龙某半颗麻古和一点冰毒吸食,龙某在李勇住处吸食完毒品就离开了。大约在2017年5月底的一天,龙某到李勇家购买毒品,由于龙某没有钱,李勇就让龙某赊账,龙某以50元的价格向李勇购买了一颗麻古和少量的冰毒,购买后就在李勇家吸食了。2017年6月11日,龙某向李勇以50元的价格购买一颗麻古和少量的冰毒,接着在李勇家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1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系吸毒人员,在李勇处购买过二次毒品麻古和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5月的一天,叶某打电话给李勇向李勇买150元的麻古,李勇喊叶某去叙永县人民医院坡坡口子处去找他,叶某到了后打电话给李勇,李勇出来将叶某带到其租住房拿了三颗麻古给叶某,叶某拿了150元给李勇后,在李勇的租住房将购买的毒品吸食。第二次是2017年6月10日,叶某打电话给李勇购买麻古但没有打通,叶某带着玩具车到李勇的家里给李勇的小孩耍,到李勇家后在李勇的租住房耍手机等李勇回家。李勇回家后,叶某叫李勇拿点麻古来吃,李勇拿了一颗麻古给叶某,叶某吸食后又向李勇要一颗麻古,李勇拿了一颗麻古和一点冰毒给叶某后就出门了,叶某在李勇的租住房吸食了麻古和冰毒,并放了50元在李勇的床上后离开了。11.被告人李勇的供述。供认其系吸毒人员,龙某在李勇处拿过三次毒品,叶某在李勇处购买过二次毒品。2017年5月,龙某对李勇说其心情不好,叫李勇拿点毒品给其吸食,李勇拿了半颗麻古和一点冰毒给龙某,并帮龙某制作吸毒工具,龙某在李勇的卧室采取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李勇未收龙某的钱。大概在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龙某找李勇拿毒品吸食,龙某没有钱,李勇就赊了50元的毒品给龙某吸食,龙某在李勇的卧室采取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2017年6月11日,龙某到李勇家拿了50元给李勇,李勇拿了一颗麻古和一点量的冰毒给龙某,龙某在李勇家还是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2017年5月底的一天,叶某到李勇的住处拿了150元给李勇,向李勇购买了三颗麻古,叶某在李勇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李勇也吸了几口。2017年6月10日,叶某拿了玩具到李勇家送给李勇的小孩,当时李勇没在家,李勇回家后就拿了一颗麻古给叶某吸食,然后李勇就离开了,李勇之后回家找到叶某放的购买麻古的50元。公安机关查获的19克多那包毒品是李勇的上家不知何时放在李勇处的,查获的其他毒品是李勇用来贩卖和吸食的。12.搜查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勇的住处进行搜查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勇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勇辩解其未贩卖毒品给龙某、叶某。经查,有被告人李勇的供述,证人龙某、叶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勇分别向龙某、叶某贩卖毒品二次的事实,故被告人李勇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勇辩解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19.496克毒品并非其所有,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被告人李勇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19.496克毒品,应认定为被告人李勇贩卖的毒品,且被告人李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被告人李勇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勇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贩卖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对被告人李勇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勇的住处查获的毒品26.31克,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查获的毒品26.3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叙永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勇的刑期从2017年7月7日起至2027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人民陪审员  谭兴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佘顺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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