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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福贵与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福贵,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837号原告江福贵,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陈红,女,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长垣县。原告江福贵因与被告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陈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福贵、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福贵诉称,2016年初,其与陈红在江苏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陈红让其帮忙还20000元的贷款,其将20000元交于陈红后,陈红打下收条一份,后江福贵要求与陈红定亲,陈红以父母不同意为由拒绝,其向陈红追要该欠款,陈红先是口头答应,但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红偿还借款20000元。陈红辩称,江福贵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且不是其书写,其也没有向江福贵借款,应依法驳回江福贵的诉讼请求。依据江福贵、陈红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福贵要求陈红偿还借款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江福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录音光盘一张;2、微信语音聊天光盘一张;3、短信聊天记录三页;4、陈红本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江福贵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5、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与江福贵微信语音聊天的“笨笨”是陈红,收条是陈红书写,陈红向江福贵借款的事实。针对庭审焦点,陈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手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6年8月25日的收条不是其所打。陈红对江福贵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中的聊天内容均不能证明其向江福贵借款的事实,认为证据4的收条系复印件,证据5恰能证明收条不是其本人书写。江福贵对陈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陈红给其打条是事实,即使没有原件,通话录音、语音、短信聊天都可以证明其借给陈红20000元是存在的。江福贵与陈红所提供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综合质证,对相关有效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初,江福贵与陈红在江苏打工时认识,江福贵称陈红让其帮忙还20000元的贷款,其将20000元交于陈红后,陈红于2016年8月26日打下收条一份(收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后江福贵要求与陈红定亲,陈红以父母不同意为由拒绝,其向陈红追要该借款,陈红先是口头答应,但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红偿还借款20000元。陈红辩称江福贵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且不是其书写,其也没有向江福贵借款,应依法驳回江福贵的诉讼请求,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江福贵曾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本院对2016年8月25日的收条笔迹是否为陈红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江福贵申请内容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56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6、8、25’、标的金‘贰万元整’《收条》上字迹系复制字迹基础上描写形成;复制部分字迹源自陈红笔迹,手(描)写部分笔迹所属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福贵称陈红向其借款20000元,但其所出具的收条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收条的真实性,江福贵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中陈红亦没有明确承认向江福贵借款,江福贵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陈红向江福贵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陈红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故对江福贵要求陈红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福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福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依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