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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9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XX与陈爱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爱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9324号原告:XX,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爱莲,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XX与被告陈爱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坏赔偿款153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闽J×××××小型汽车途径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440-444号路段时,撞上原告经营的五金商铺,造成原告商铺的大门、玻璃、货柜、空调、罗马柱等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0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期5000元分四期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4650元,现尚欠15350元。陈爱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闽J×××××小型汽车途径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440-444号路段时,撞上原告经营的五金商铺,造成原告商铺的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0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期5000元分四期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4650元,现尚欠15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过错造成原告财物损失且双方已对损失达成协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153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爱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X物品损失款1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陈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