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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衢州双明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衢州双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6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847761833D,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蛟池街1号。负责人:楼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6831250988,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四村。法定代表人:傅振飞。被告:衢州双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582695761Q,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振兴西路6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曾明明。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147789640Y,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王家村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被告:王松海,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夏芳,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傅振飞,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王晶,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海鑫公司、双明公司、永达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永达公司在浙江龙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作出(2017)浙080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依法查封或冻结被告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所有的价值8500000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17)浙0802民初2615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永达公司在浙江龙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冻结,本院作出(2017)浙0802民初2615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晔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公司、双明公司、永达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76922.16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海鑫公司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被告双明公司、永达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对被告海鑫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7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海鑫公司签订编号为衢州2014年授额协字0727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海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8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明公司、永达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签订编号为衢州2014年高保字0727号、衢州2014年高保字0727-1号、衢州2014年人高保字0727号、衢州2014年人高保字072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双明公司、永达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依据前述授信额度协议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8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依据前述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衢州2016年人借字04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0基点,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放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海鑫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7976922.16元及利息106156.14元未还。被告双明公司、永达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海鑫公司、双明公司、永达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授信额度协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双明公司、永达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海鑫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双明公司、永达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海鑫公司、双明公司、永达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976922.1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衢州双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双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0元,减半收取34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10元,由被告衢州市海鑫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松海、夏芳、傅振飞、王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秀涛书 记 员  江 昕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