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7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7414号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房晏先,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敏,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朱亚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晔,女。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亦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7日、2016年6月6日,被告就“美兰湖正荣国领”项目分别购买了原告停车场管理系统,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46,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35%,设备进场时支付45%,经被告验收后一周内支付20%,如被告不按时付款,被告则按合同金额日5‰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的收货负责人为徐斌(电话XX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项目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验收,但被告在支付了141,900元后(其中2015年5月20日支付27,65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43,400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55,800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15,050元),被告尚欠原告104,1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100元及违约金(以24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5‰的标准计算)。被告宝路公司辩称,被告现有股东是在2016年6月22日从案外人这里获得被告股权,对被告的业务情况不清楚,对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不清楚,被告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对公司进行财务管理是从2016年10月开始的,对于前期付款及发票开具情况都不清楚,无法核实。对欠款金额不清楚,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因“美兰湖正荣国领”项目现场需要,被告购买原告的停车场管理系统,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24,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5%计43,400元作为首付款,货到现场经项目经理清点无误后,原告提供首付款及进度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签收单,被告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5%计55,800元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业主验收后,被告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24,800元,原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支付货款。被告收货负责人徐诚,联系电话XXXXX****XX。合同设备到货后60天内,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调试,则视同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如原告不按时供货、被告不按时付款,违约方则按合同金额5‰/天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美兰湖正荣国领”停车场管理系统,合同金额122,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5%计42,700元作为首付款,设备进场时,被告提前十天通知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5%计54,900元货款,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被告验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24,400元。被告收货负责人徐诚,联系电话XXXXX****XX。合同设备到货后60天内,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调试,则视同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如原告不按时供货、被告不按时付款,违约方则按合同金额5‰/天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付款141,900元,其中2015年5月20日支付27,65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43,400元,2016年4月25日支付55,800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15,05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徐诚在系统功能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产品功能及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因催要剩余货款104,100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供货合同》、设备验收文档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所涉停车场管理系统经功能验收,被告亦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104,100元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综合协议内容、付款实际、验收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以104,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日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公司股东存在变更,对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内部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公司债务之内部负担,新旧股东可依据协议另行处理,与本案无涉,故被告之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100元;二、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亦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4,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1‰/日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计2,181元,由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