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1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汪志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642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志刚,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志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3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汪志刚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中州铝厂环厂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查车,随即驾车掉头驶入修武县七贤镇申国村大街,后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17年10月14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汪志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47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志刚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志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结合其酒精含量、所驾车型、行车线路、时间等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志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