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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谢光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光源,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高中文化,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兴国县,居住地:兴国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在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18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光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光源及其辩护人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赣工信节能字〔2013〕142号《江西省工信委江西省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度省级节能专项资金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142号文件)。兴国慈兴再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光源明知自己的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通过严重虚构公司再生橡胶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缴纳税款、利润、用电量等各项基础数据,并提供给温某1编制了虚假的“年产1万吨再生橡胶生产线节能技术改造项目”《2013年度省级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由兴国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逐级向上申报2013年度省级节能专项资金。2013年10月,兴国县财政局将80万元节能专项资金下拨到慈兴公司后,被告人并未按照申报项目规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仅将部分资金用于其公司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致使年生产能力逐年下降,直至2015年11月停产。案发后至今,被告人未退缴任何赃款。被告人谢光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节能专项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本案线索由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在业务活动中发现,并将案件线索移交兴国县公安局查处。2.慈兴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慈兴公司于2002年7月2日经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2009年7月13日,该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慈兴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人为法定代表人。3.兴国县公安局南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62年8月29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4.江西省省级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3〕142号文件,内容包括:(1)《江西省省级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节能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真实性承诺后上报。”(2)〔2013〕142号文件规定:“一、项目范围(一)工业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主要支持电机系统节能、燃煤工业锅炉(窖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等年节能量在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三、申报要求……(六)属以下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支持:1.项目承担企业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较差;……”。5.申请报告,内容包括:(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职工人数60人,其中技术人员10人;企业总资产1803.9274万元,固定资产原值890.3493万元,固定资产净值568.35万元;公司具有年产1万吨再生橡胶的生产能力,占国内市场的4%;2012年公司产品耗新水6万吨,电800万度,原煤5000吨;销售收入:2010年2589.7878万元,2011年3189.2336万元,2012年2116.9212万元;利润:2010年230.392万元,2011年366.0301万元,2012年177.9443万元;税金:2010年63万元,2011年76万元,2012年56万元。(2)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年产1万吨再生橡胶生产线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建设内容:在公司原有生产线基础上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对破碎粉磨工序中用到的轮胎破碎机、橡胶中碎机、橡胶细碎机的电机全部改为变频器控制;将同温脱硫工序中,锅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原用煤进行烘干脱硫现使用电力;对炼胶工序中用到的炼胶设备炼胶机的电机全部改为变频器控制,同时进行相应的管路和设施配套建设,满足项目改造的需要;项目总投资63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480万元,银行贷款248万元,自筹及其他382万元。(3)慈兴公司现有员工60人,其中大专以上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高、中级工程技术人员6人。2012年实现销售收入6000万元,利税500万元,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6.工信局兴工信投资备字[2013]06号《江西省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通知书》,江西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关于慈兴公司年产1万吨再生橡胶生产线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环评批复,证明慈兴公司申报的年产1万吨再生橡胶生产线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经工信局审查同意备案;兴国县环境保护局批复慈兴公司,项目建成后三个月内,须由该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7.慈兴公司《经营情况》表,证明2010-2013年,慈兴公司每年向兴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年检报告书,被告人均签字确认年检报告书所填内容属实。年检报告书中载明慈兴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年末资产总额分别为337.902347万元、584.460557万元、721.143278万元、941.624309万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企业总资产1803.9274万元”不符;销售收入分别为408.922952万元、535.596991万元、544.10812万元、481.182975万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销售收入:2010年2589.7878万元,2011年3189.2336万元,2012年2116.9212万元”不符;全年利润总额分别为8689.8元、16728.84元、1579.36元、2436.11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利润:2010年230.392万元,2011年366.0301万元,2012年177.9443万元”不符;全年纳税总额分别为0元、7792.78元、337347.1元、455491.9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税金:2010年63万元,2011年76万元,2012年56万元”不符。8.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慈兴公司2010-2016年8月用电量及电费情况、对慈兴公司的电量抄表卡,慈兴公司财务账目中的2012年度电费发票,2012年1-12月用电情况一览表,证明慈兴公司的用电情况。其中,2011年的用电量为69.288万度,2012年的用电量为139.722万度,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2012年公司产品耗电800万度”不符。2015年用电量为454404度,2016年用电量为0度。9.兴国县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查询的慈兴公司的税务登记表、纳税明细表、纳税申报表,证明慈兴公司2010-2012年的纳税情况。其中,2010年缴纳地税、国税合计98547.73元,2011年缴纳地税、国税合计380950.82元,2012年缴纳地税、国税合计511181.05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税金:2010年63万元,2011年76万元,2012年56万元”不符。10.慈兴公司在委托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报表审计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证明慈兴公司2009-2011年的利润总额分别为8689.8元、16728.87元、1579.36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利润:2010年230.392万元,2011年366.0301万元,2012年177.9443万元”不符;11.公安机关向刘某1(慈兴公司兼职会计)调取的慈兴公司2009-2012年会计账本、报表、记账凭证,以及工资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电费发票、纳税申报表、票据、报表,相关数据统计表,证明慈兴公司的经营情况:(1)2012年1月-2013年2月职工人数为20-31人,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职工人数60人”不符;(2)企业总资产:2009年337.9023万元,2010年584.460557万元,2011年721.143278万元,2012年941.624309万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企业总资产1803.9274万元”不符;(3)固定资产原值:2009年386.107307万元,2010年386.107307万元,2011年399.731734万元,2012年399.731734万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固定资产原值890.3493万元”不符;(4)固定资产净值:2009年147.151518万元,2010年125.912888万元,2011年105.747845万元,2012年99.458237万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固定资产净值568.35万元”不符;(5)再生橡胶生产能力:2010年2129.13吨,2011年1742.09吨,2012年1800吨,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公司具有年产1万吨再生橡胶的生产能力,占国内市场的4%”不符;(6)2012年1-12月用电量139.722万度,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2012年公司产品耗电800万度”不符;(7)销售收入:2009年408.922952万元,2010年535.596991万元,2011年544.10812万元,2012年481.182975万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销售收入:2010年2589.7878万元,2011年3189.2336万元,2012年2116.9212万元”不符;(8)利润:2009年6954.84元,2010年15055.98元,2011年1184.52元,2012年1804.41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2010年230.392万元,2011年366.0301万元,2012年177.9443万元”不符;(9)缴纳地税、国税合计:2009年77103.36元,2010年99203.82元,2011年382586.18元,2012年511347.21元,与该公司申请报告中“税金:2010年63万元,2011年76万元,2012年56万元”不符。12.兴国县上级追加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表,兴国县财政资金指标下达通知单,财政拨款凭证,公安机关从慈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洪门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洪门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账号:14×××42在2013年1-12月、2013年10月9日-10月29日的收支明细,证明2013年10月17日,兴国县财政局将2013年省级节能专项资金80万元拨付慈兴公司。同日,被告人即将该款从慈兴公司账户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分别是:转入被告人持有的户名为其儿子谢某2的银行卡卡号:62×××19两笔,一笔50万元、一笔10万元;转入户名为被告人的银行卡卡号:62×××16三笔,一笔5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7万元。此后,被告人又将款连续多次转入不同的账户。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自2009年6月开始,慈兴公司成为被告人的独资公司。其自2009年开始担任该公司兼职会计,职责主要是做账和制作上报税务的报表、申报纳税和抵扣税款。其提供的慈兴公司的2012年1月-2013年2月工资明细表、2009-2012年度企业情况一览表、2009-2012年缴纳地税、国税税额以及国税、地税总税额情况一览表、2012年1-12月用电情况一览表、2010-2012年再生橡胶生产能力情况一览表,证明了慈兴公司的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净值、2010-2012年每年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2012年生产产品耗电、2010-2012年再生橡胶生产能力。慈兴公司申请报告中的同类数据是虚假的。慈兴公司申报的2013年度省级节能专项资金80万元已于2013年10月17日拨付公司开设的账户内。慈兴公司申请报告中,公司提供给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报表审计的2009-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反映的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负债、股东权益、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利润等方面的数据不真实。该数据是2013年5-6月间,慈兴公司向赣州招商银行申请联保贷款300万元,为了达到银行所规定的数据,是其在被告人的授意下制作出来的。然后由被告人将三份表送到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用于贷款。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慈兴公司是其丈夫被告人谢光源一个人的,没有其他股东,被告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会计为刘某1,被告人的弟弟谢某1在该公司车间内参与管理。15.证人余某(工信局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股股长)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慈兴公司申报2013年度省级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的初审工作。2013年4月初,工信局收到〔2013〕142号文件后进行筛选,认为慈兴公司符合申报条件,经征求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表示愿意申报后,该局即通知被告人按要求上报相关材料。其向被告人介绍了温某1会写申报报告。申报时,被告人向工信局提交了慈兴公司申请报告及其电子版光盘。对于申请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内容,经询问,被告人表示是真实的,没有虚假,他们就相信了,没有去核对该公司的账务,也没有到国税、地税、工商等部门核实。2013年10月中旬,慈兴公司申报的省级节能专项资金80万元全部到了该公司的账户内。2013年底,工信局派出包括其在内的4个人到该公司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在检查时,其看到了该公司新添置了一台锅炉和三台电机。16.证人温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与其联系,要求其为慈兴公司编制2013年度节能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报告,经商谈,被告人同意支付给其报酬1.5万元。5月中旬的一天,其根据被告人提供的基础材料,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近三年的财务报表、项目备案通知书、环保局对项目环境保护报告书(表)的批复、节能审查登记表、企业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提出的按照项目建设要求编制报告的要求,将自己撰写的申请报告及刻录的光盘交给被告人,被告人按约定支付给其报酬1.5万元。申请报告中的数据由被告人提供,其未对数据进行调查核实。17.证人谢某1(被告人胞弟)的证言,证明其岗位为慈兴公司的车间管理人员,同时还负责发放车间工人工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均为被告人。2010-2012年,公司每年的职工人数一般是在20-30人之间,很少有30人或30多人。18.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08年或2009年,其在兴国县平川中学读书时,其父亲被告人谢光源用其身份证在农行洪门分理处办理了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该卡一直由被告人保管使用,其本人没有见过该卡,也从未用该卡办过事取过款。该卡还开通了网银。19.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在从云南省芒信边境检查站入境时被武警边防警官抓获归案。20.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慈兴公司的坐落地址、厂房及该公司的设备等情况。21.被告人谢光源的供述:“慈兴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009年6月至今为我的独资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负责采购、销售。自2009年至今,刘某1是公司的兼职会计,我胞弟谢某1负责管理车间生产。“2013年4月初,江西省工信委、江西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2013〕142号文件。同年4中下旬的一天,我接到工信局余某的电话,询问我是否愿意申报此专项资金,我表示愿意申报。余某还向我推荐了温某1会写此类申报报告。于是,我打电话给温某1,要求他帮我写申报报告,温某1表示愿意,我们谈妥写报告的报酬为1.5万元,温某1还要我提供慈兴公司的基础材料。5月上旬的一天,我交给温某1所需的慈兴公司的基础材料,同时交代温某1在编制报告时要按照〔2013〕14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建设要求来写。5月中旬的一天,我收到温某1交来的申请报告及刻录的光盘,我当场支付给温某1现金1.5万元。随后,我将申请报告及光盘交给余某,再由工信局上报材料。2013年10月17日,此笔80万元的资金打入慈兴公司的14×××42账户内。“我提供给温某1的慈兴公司的基础材料,包括:2012年,职工人数有60人,其中大专以上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高、中级工程技术人员有6人;截止2012年,企业总资产为1803.9274万元,固定资产原值为890.3493万元、固定资产净值为568.35万元;2010-2012年每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为2589.7878万元、3189.2336万元、2116.9212万元;2010-2012年每年的利润分别为230.392万元、366.0301万元、366.0301万元;2010-2012年每年的税金分别为63万元、76万元、56万元;2012年实现销售收入6000万元,利税500万元,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同行业前列;2012年,公司生产产品耗新水、电、原煤分别为6万吨、800万度、5000吨;2012年,公司具有年产1万吨再生橡胶的生产能力等。“实际上,公司2010年-2012年每年的职工人数在10-30人之间,大部分是20多人,很少有30人或30多人,具体我记不清楚,以工资表的数据为准。公司没有大专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也没有高、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在车间上班的工人一定没有高学历的,我们是民营企业,不会聘请高学历的工人。公司2012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的数据我认可。“公司2010-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中载明的企业总资产、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净值,2010年分别为584.460557万元、386.107307万元、125.912888万元;2011年分别为721.143278万元、399.731734万元、105.747845万元;2012年分别为941.624309万元、399.731734万元、99.458237万元。这些数据我认可,申请报告中的数据是虚假的。“公司2010-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以及纳税账册中载明的2010年-2012年每年的销售收入分别是535.596991万元、544.10812万元、481.182975万元;利润分别是15055.98元、1184.52元、1804.41元;上缴的税金分别是99203.82元、382586.18元、511347.21元。这些数据我认可,申请报告中的数据是虚假的。“公司的用水,一部分是用自来水,一部分是自己抽水用,支付自来水费用没有发票,公司账上没有做账。为了买更便宜的煤,我不要卖家的发票,所以用煤公司账上也没有做账。关于用电,因为供电部门有发票,所以公司对用电做了账。具体用电情况,以公司的账本和凭证为准。从公司交电费的发票中,可以看出2012年生产产品消耗电是139.722万度,这个数据我认可,申请报告中的800万度是虚假的。“公司2010-2012年关于“库存商品-再生胶”账册中公司每一年的再生橡胶的生产能力分别是2129.13吨、1742.09吨、1800吨,这些数据我认可,申请报告中“2012年具有年产1万吨再生橡胶的生产能力”是虚假的。不管是申报前还是申报后,公司均没有达到年产1万吨再生橡胶。“申请报告中的《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反映的公司固定资产、公司流动资金、公司负债、浮动权益、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利润这些数据不真实,与实际不一致,浮夸了,与公司向兴国县国税局的报表不一致,这些数据是我叫刘某1制作出来的。大约在2013年5-6月间,公司要向赣州招商银行联保贷款300万元,我告诉刘某1,赣州招商银行负责放贷的信贷部经理要求我们做好连续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表中数据要反映公司的效益好,达到银行所规定的数据,达不到的话,银行不放贷。刘某1制作好了2009-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我将这些表送到了赣州兴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审计,然后再去贷款。总的来说,制作这些表是为了我当时去赣州招商银行贷款。当要申报2013年省级节能专项资金时,为了达到能顺利申报成功,我就将这份《审计报告》交到了工信局。“80万元节能专项资金到账后,为了应付检查,我让刘某1做出总金额为80万元的付款凭证,凭证上包括三台粗碎机、一台橡胶硫缸、设备定金与安装费用。事实上,这些设备只有一台花费了17万元的粗碎机是使用节能专项资金购买的。”被告人谢光源辩称,我没有虚构事实。我公司有两条生产线,日生产量5吨,生产三班倒,后来由于行业不景气,所以只有一条生产线生产。当时申报时,我是根据这些进行上报的,政府部门也几次到我公司进行核查,并组织了专家评审,我公司没有行贿。专项资金到账后,我全部用技术改造,并没有用于个人。辩护人卢敬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主体错误,本案被告人谢光源的行为系履行慈兴公司的职务行为;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节能技术改进项目补助资金80万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占有该资金;3.本案中虽然慈兴公司在申请国家节能技术改进项目补助资金中所提供的材料部分不实,但慈兴公司投入的节能技术改进项目的资金远远超过80万元;4.慈兴公司申报并取得80万元节能专项资金,属于违反《江西省省级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卢敬飞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李某的证言,照片8张1页,证明目的:慈兴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购买了节能型粗碎机(ZKC-450型)、节能型红外线橡胶脱硫缸并已安装使用,对锅炉进行了炉膛、烟囱、除尘设备改造,对废气处理设备和污水循环净化配套设施进行了改造;2.机打发票2份,证明目的:慈兴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以46.2万元购买节能型粗碎机(ZKC-450型)2台、以29.8万元购买节能型红外线橡胶脱硫缸1套;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目的:慈兴公司与兴国赣旺食品有限公司、兴国天禧家具有限公司互保向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贷款;4.兴国县当前重点非集案处置责任落实分解表,证明目的:兴国县2013年前后大量出现非法集资案件,说明经济大环境不景气。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光源的指控,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卢敬飞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人获得的节能专项资金是否用于节能技改项目建设,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7.03.14时效性已被修改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慈兴公司作为被告人谢光源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利润分别是15055.98元、1184.52元、1804.41元,企业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较差,属〔2013〕142号文件规定的不予支持的项目。被告人作为慈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不符合〔2013〕142号文件规定的申报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企业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净值、再生橡胶的生产能力、电耗、销售收入、利润、缴纳税款的方法,骗取国家节能专项资金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骗取的节能专项资金是否用于其公司节能技改项目建设,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光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8年4月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谢光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光源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八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怀鸿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人民陪审员  朱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来自